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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豊明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08年4月26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6 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9、10、17、18、19條所示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集事項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財產處分之限制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係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原因 │├─────────────┼─────────────┼─────┤│第三條 │第三條 │配合教育文││本會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本會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化公益慈善││慈善事業為目的,包含下列各│慈善事業為目的,包含下列各│機關或團體││項: │項: │免納所得稅││一、社會救濟活動事項。 │一、社會救濟活動事項。 │適用標準第││二、獎勵清寒績優學生。 │二、獎勵清寒績優學生。 │2條修訂 ││三、舉辦身心靈健康講座活動│三、舉辦身心靈健康講座活動│ ││ 。 │ 。 │ ││四、舉辦禪修淨化人心講座活│四、舉辦禪修淨化人心講座活│ ││ 動。 │ 動。 │ ││五、舉辦愛心聯誼及文藝交流│五、舉辦愛心聯誼及文藝交流│ ││ 活動。 │ 活動。 │ ││六、編印本基金會會訊及發行│六、編印本基金會會訊及發行│ ││ 有益社會善良風氣書籍。│ 有益社會善良風氣書籍。│ ││七、接受主關機關指導辦理事│七、接受主關機關指導辦理事│ ││ 項。 │ 項。 │ ││八、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八、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 ││ 事業事項。 │ 事業事項。 │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慈│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 ││之百分之六十。 │額之百分之七十。 │ │├─────────────┼─────────────┼─────┤│第九條 │第九條 │配合高雄地││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方法院登記││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處函之建議││ 及運用。 │ 事項。 │及財團法人││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關於預、決算之審議事項│法第44條修││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訂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四、基金之保管、營運、監督│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及財務稽核事項。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事項。 │ ││ 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 ││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 │ ││第63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 │ ││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 │ ││查。 │ │ ││董事會就法人財產之處分,僅│ │ ││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 │ ││財產有處分權。 │ │ │├─────────────┼─────────────┼─────┤│第十條 │第十條 │配合財團法││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人法第43條││至少開會一次,或經現任董事│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如│修訂 ││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席,出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 ││ 數同意行之。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重大財產不動產之處分、│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後行之: │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四、推舉、選聘董事、常務董│ ││二、基金之動用。 │ 事、董事長、監察人及執│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行長(總幹事或秘書或秘│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書長)。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項。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法第│列席。 │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 ││時動議提出。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配合財團法││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人法第25條││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修訂 ││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提│ ││主管機關備查。 │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 ││ │機關核備。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配合財團法││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人法第25條││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修訂 ││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 ││ │核備。 │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二、年度決算書。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 ││ │ 所異動時始造報)。 │ ││ │六、財產目錄。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 ││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配合財團法││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如│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人法第19條││下: │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修訂 ││一、存放金融機構。 │第三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途。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 │ ││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 │ ││ 資。 │ │ ││本會依前項管理使用財產時,│ │ ││不得動支第四條所定最低設立│ │ ││基金會之現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 │ ││融機構。 │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