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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海商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1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被 告 Maersk Line A/S法定代理人 Caroline Pontoppidan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偉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阿爾及利亞籍之SNC Polymez FreresMezloug(下稱SNC公司)向訴外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訂購發泡性聚苯乙烯一批共160袋(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買賣價金為美金18萬4,680元,嗣新龍光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間出口系爭貨物,並分裝於8個貨櫃內而委託丹麥籍之被告Maersk Line A/S(下稱Maersk公司)進行運送,並由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編號MAEZ000000000,下稱系爭B/L)交付新龍光公司,自臺灣高雄港以MaerskSuzhou輪運送至新加坡後,再轉由Maersk Honam輪(下稱浩南輪)欲運送至阿爾及利亞國之貝賈亞港(Bejaia Port);嗣系爭貨物裝載於浩南輪後,自新加坡往蘇伊士運河途中,因浩南輪起火,Maersk公司員工未善盡貨物照管義務,導致系爭貨物燒毀全損,SNC公司與新龍光公司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95萬4,268元。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係以Maersk公司名義與他人為運送契約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本件貨損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貨人SNC公司於本件貨損發生後,即將其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有之一切權利讓與新龍光公司,新龍光公司於受領伊所支付之保險金後,即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本件貨損對被告之相關請求權,均讓與伊,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Maersk公司應給付原告595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台灣快桅公司應給付原告595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均已合法受讓SNC公司及新龍光公司之權利;依系爭B/L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系爭B/L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應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我國就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系爭貨物之卸載港/目的港為阿爾及利亞之貝賈亞港,及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地均非位於我國領域,故有關本件重要聯繫因素,均不在我國境內,如在我國進行就本件訴訟,顯屬不便利之法庭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SNC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買賣價金為美金18萬4,680元,嗣新龍光公司於107年2月間出口下稱系爭貨物,並分裝於8個貨櫃內而委託Maersk公司進行運送,由快桅公司代理簽發系爭B/L交付新龍光公司,自臺灣高雄港以Maersk Suzhou輪運送至新加坡後,再轉由浩南輪欲運送至阿爾及利亞貝賈亞港;嗣系爭貨物裝載於浩南輪後,自新加坡往蘇伊士運河途中,因浩南輪起火,導致系爭貨物燒毀全損。

(二)系爭B/L正面右下方約定:「Shipped,as far asascertained by reasonable means of checking,in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stated herein, the total number or quantity ofcontainers or other package or units indicated in

the box entitled“Carrier’s Receipt”for carriagefrom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lace of Recipt,

if mentioned above)to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the place of Delivery,if mentioned above),suchcarriage being always subject to the terms, rights,defences,provisions, conditions,exceptions ,limitations,and liberties hereof(INCLUDING ALLTHOS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REVERSE HERE OFNUMBERED 1-26 AND THOSE TERMS AND CONDITIONSCOTAINED IN THE CARRIER’S APPLICABLE TARIFF)and

the merchant’s attention is drawn in particular

to the carrier’s liberties in respect of on deckstowage(see clause 18)and the carrying vessel(seeclause 19)‧‧‧」(中譯文:此貨物於裝運時,在合理的檢查方式核對範圍內,除本載貨證券另有註記外,其外觀情狀及狀況良好;此筆貨物的貨櫃數量、或其它包裝單位的總件數,記載於標明為“運送人收受”的欄位,而自裝載港(或收貨地,如上面另有記載),載運到卸載港(或交貨地,如上面另有記載)。而此一貨物運送,始終都受本載貨證券記載之約定條款、權利、抗辯、規定、條件、免責事由(原告主張中譯文為「例外」)、責任限制(原告主張中譯文為「限制」)及自由特權的拘束規範(包含本載貨證券背面第1~26條所記載之約定條款與條件;以及運送人所適用的費率表所記載之約定條款與條件)。再者,貨方必須特別注意,運送人有關甲板裝載(見第18條)以及載運船舶(見第19條)之自由特權的約定。‧‧‧。」。系爭B/L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In

all other cases,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y.(中譯:有關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須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管轄裁判,而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之管轄)」,已有合意專屬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之記載。

(三)新龍光公司業將系爭B/L交付受貨人SNC公司,新龍光公司已取得買賣價金美金18萬4,680元。

(四)SNC公司出具原證7(本院一卷第55、57頁)之資料。

(五)新龍光公司出具原證8(本院一卷第59、61頁、本院三卷第55頁)之資料。

(六)被告提出被附件七所示(本院三卷第371至375頁,中譯文見本院四卷第179至181),英國倫敦高等法院依1995年商船法規定,已裁定命令浩南輪發生之爆炸及其後火災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或是有權請求賠償之人,應提出請求;Standard Club所提供據以成立被附件八所示「責任限制基金(Limitation Fund)」之保證書(Letter ofUndertaking)(本院三卷第377、378頁,中譯文見本院四卷第183、184頁);原告已依上開命令向英國法院陳報本件貨物損失。

四、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查本件乃因原告主張SNC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後,由新龍光公司委託丹麥籍之Maersk公司進行運送,並由快桅公司代理簽發系爭B/L,嗣系爭貨物裝載於Maersk公司所運送之浩南輪後,自新加坡往蘇伊士運河途中,因Maersk公司員工未善盡貨物照管義務,導致系爭貨物燒毀全損,SNC公司與新龍光公司受有損害,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應就本件貨損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SNC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新龍光公司,新龍光公司亦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甚明。則本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及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五、本院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貨損爭議,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原告主張SNC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新龍光公司,且所讓與者係新龍光公司基於其與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新龍光公司再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伊已合法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B/L已記載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系爭B/L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所為簽發,不能認有管轄之合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形式上是否已自新龍光公司合法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進始論及系爭B/L所載管轄條款之約定是否拘束兩造,及本院就本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已自新龍光公司合法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中譯文:損失代位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本院一卷第59頁,原告中譯文見本院一卷第61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代位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有「債權讓與」之意旨,並以:系爭收據僅是保險損失理賠收據,並非「權利轉讓書」,且已明白載明:「We also undertake and agree to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goods.(被告中譯文:本公司也承諾及同意,有關本件貨物之損害及求償之程序,得以本公司之名義進行)(本院二卷第375頁)」,如新龍光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新龍光公司又何須同意或授權原告得以其名義進行求償程序等語為辯。經查:

1、關於我國債(或債權)之移轉之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發生即法定債之移轉,例如:債權債務概括移轉(如民法第1148條第1項)、法院之裁判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債權移轉命令)、債權法定代位(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及第749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毋須讓與人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債之移轉之效力。另有基於法律行為發生即意定債之移轉,例如:由於單獨行為而移轉(如民法第1200條以下關於遺贈之規定)、由於契約行為而移轉(如民法第294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必須讓與人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後,始生債之移轉之效力。

2、原告原係主張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新龍光公司以系爭貨物,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等語,並提出貨物運輸險預約保單合約等資料為證(本院一卷第43至53頁,嗣原告已不以保險代位為本件請求,容後述)。依該等契約內容以觀(本院一卷第53頁),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見本院一卷第53頁)。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causing the loss.」、「Subject to the foregoing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中譯文:(第1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見本院三卷第

130、131頁判決內容)」,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申言之,依英國法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係保險人為保險賠付後即取得保險代位權,只是英國法規定在保險代位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權利,至於業界實務常見被保險人所簽立與「SUBROGATION(代位)」有關之保險求償收據,僅係保險賠付之證明,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該等求償收據中另為其他別約定(如權利讓與等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3、查本件原告並未以保險代位為本件請求,而係主張新龍光公司以系爭收據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讓與即意定債權讓與原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與新龍光公司既均為我國公司法人,且系爭收據亦在我國做成,並無涉外因素,形式上是否具備債權讓與之內容及效力,自應依我國法為判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四卷第349頁)。經查:

⑴依系爭收據記載:「We have RECEIVED FROM TAIAN

INSURANCE CO.,LTD. the sum listed below in fullsettlement of marine cargo loss on theundermentioned goods,we 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you all our rights,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cargo witch was lost or damaged as undermentioned

and to execute all documents which may benecessary for you to make use of our name.

IN 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we hereby RELIEVE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regard to such loss,and ABAND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its agents and/or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TITLES andINTEREST in the said goods. We also undertake and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nam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said goods,if required,and to assist in such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中譯文:本公司已收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下列海運貨物之損失與下列金額之全額款項,本公司在此同意,將有關本件在運輸中,遭受滅失或損害之貨物之一切權利、地位與利益,移轉予貴司,且同意簽署所有可能必要的文件,以使貴司得使用本公司的名義。基於此筆款項,我方在此解除前述保險公司、其代理人與/或代表人之關於本件損失之責任,並且拋棄一切本公司就本件貨物之權利、地位與利益予前述之保險公司、其代理人與/或代表人。我方亦承諾及同意,有關本件貨物之損害與求償之程序,若有必要(被告中譯文為:若有要求),得以本公司之名義進行,且本公司亦應於該程序中提供任何需要來自本公司之協助。】」,亦記載保單號碼、求償號碼、求償金額、船名、航程及被保險人等相關內容(見本院一卷第59、61頁、本院三卷第55、149頁)。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收據記載「本公司已收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下列海運貨物之損失與下列金額之全額款項,本公司在此同意,將有關本件在運輸中,遭受滅失或損害之貨物之一切權利、地位與利益,移轉予貴司」等語,核與我國一般被保險人意定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之約款相似,應較近似意定債權讓與;然關於「且同意簽署所有可能必要的文件,以使貴司得使用本公司的名義」、「我方亦承諾及同意,有關本件貨物之損害與求償之程序,若有必要(被告中譯文為:若有要求),得以本公司之名義進行」等語,似乎又是在英國法架構下,對於被保險人應提供名義給保險人使用,並配合代位求償之宣示,故條款內容似乎存有衝突。本院審酌英國法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保險人為保險賠付後即取得保險代位權,保險人即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權利,原即無被保險人另外簽立求償收據之必要,故在英國法下實無另行約定如「受讓取得以新龍光公司名義請求義務人賠償之權利」之實益,而本件原告與新龍光公司均為我國公司法人,我國無論是意定債權讓與或法定代位,保險公司均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更無再蛇足約定此種條款內容之實益。再者,從其約款用字「transfer」及所約定移轉內容為「有關本件在運輸中,遭受滅失或損害之貨物之一切權利、地位與利益」,文義上已包含所有權等權利與利益,與一般約定權利移轉條款內涵相同。又其中所稱「ABANDON」之義,於保險專有名詞即為「relinquish」,即「讓與、轉讓」保險標的於保險人之意;依Black’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係指「to relinquish or give upwith intent of never again resuming one' right orinterest」(見本院三卷第133頁判決內容),係指對於某人的權益或利益進行轉讓或放棄而不再回復,此依「ABANDON」前後文義觀之,係指被保險人讓與有關本件貨物之權利、地位與利益予保險公司即原告,並非僅生「委付」本件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而已。是經綜合判斷結果,雖系爭收據記載被保險人同意名義為保險人使用,惟尚不得以詞害意,反認原告形式上未取得權利,是本院認系爭收據具有我國意定債權讓與之意旨,較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4、從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收據,形式上足以認定原告已自新龍光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一卷第15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新龍光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5、至原告主張SNC公司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新龍光公司等節。查SNC公司出具寄送原證7之「ASSIGNMENT/TRANSFER OF RIGHTS(權利轉讓/移轉)」之資料後(本院一卷第55、57頁),新龍光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資料後,並於108年1月23日製作完成系爭收據並寄送原告,有新龍光公司109年5月13日新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五卷第21、23頁)。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權利係基於新龍光公司與被告間所產生,新龍光公司將系爭B/L交付SNC公司,則SNC所取得之權利亦係基於系爭B/L所生同為新龍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損賠償權利,姑不論該損害賠償權利實質上是否存在(包含SNC公司是否實質上有權利讓與新龍光公司),此亦僅屬實質上判斷之問題(此部分爭議之處理容後述),並不妨礙本院前已認定新龍光公司形式上已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無拘束力之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該裁定理由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因此,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專屬管轄合意之約款,亦應為相同解釋,即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專屬管轄合意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相同意旨)。經查:

1、SNC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買賣價金為美金18萬4,680元,嗣新龍光公司於107年2月間出口下稱系爭貨物,並分裝於8個貨櫃內委託Maersk公司進行運送,由快桅公司代理簽發系爭B/L交付新龍光公司,自臺灣高雄港以Maersk Suzhou輪運送至新加坡後,再轉由浩南輪欲運送至阿爾及利亞貝賈亞港;嗣系爭貨物裝載於浩南輪後,自新加坡往蘇伊士運河途中,因浩南輪起火,導致系爭貨物燒毀全損,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系爭B/L正面右下方約定:「‧‧‧此一貨物運送,始終都受本載貨證券記載之約定條款、權利、抗辯、規定、條件‧‧‧及自由特權的拘束規範(包含本載貨證券背面第1~26條所記載之約定條款與條件‧‧‧。」,及系爭B/L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須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管轄裁判,而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之管轄)」,已有合意專屬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B/L正面已有明確載明須受系爭B/L背面條款之拘束,而背面條款既已約定系爭B/L所生一切爭議合意專屬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該合意外國法院專屬管轄條款自應拘束運送人(即Maersk公司)、托運人(即新龍光公司)及系爭B/L之受讓人(即SNC公司)。

3、原告固主張系爭B/L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所為簽發,不能認有管轄之合意,且系爭B/L已記載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云云。然依前揭意旨所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專屬管轄合意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原告主張沒有管轄合意而不受拘束,顯難憑採。再者,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我國管轄之補充規定,並非排他性質之專屬管轄規定。而新龍光公司與Maersk公司就系爭B/L所生一切爭議,已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該合意之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雙方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要無由取代前揭排他專屬國際管轄法院約定之餘地,原告此情所指,洵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B/L係Maersk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如認有專屬合意管轄,將對新龍光公司不公平云云。然查,當時新龍光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公司(本院五卷第

229、231頁),堪屬頗具規模之大公司。前揭專屬管轄之約定僅係就運送契約應由何法院管轄為具體之約定,並非直接減輕或免除Maersk公司在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自與海商法第61條所欲規範之情事有別。再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本件關於系爭B/L之排他專屬國際管轄法院約款制訂,乃為新龍光公司與係Maersk公司確認後所作成,而頗具規模之新龍光公司在事前本有修正或磋商系爭B/L系爭之能力,亦有締約等自由決定權。本院審酌凡事均無絕對之利與弊,關於此專屬國際管轄之約款雖客觀上有使新龍光公司可能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糾紛需赴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涉訟之可能,惟新龍光公司對此亦相對享有國際審判籍預先特定之利益,此一來一往之間新龍光未必受有何重大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B/L有前揭專屬管轄之約定並不公平,實難認為可採。

5、新龍光公司形式上已以系爭收據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Maersk公司自得以其與新龍光公司間就系爭B/L所生一切爭議即系爭貨物損害賠償爭議之合意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之抗辯,據以對抗原告,Maersk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四)至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快桅公司應與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行為人即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就法律行為本身,則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快桅公司應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Maersk公司應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原告係以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以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則快桅公司既代理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基於代理行為之效果歸諸本人之法理,新龍光公司與快桅公司間因系爭貨物可能產生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爭議,自應同受新龍光公司與Maersk公司間系爭B/L約定條款拘束。又快桅公司代理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並交付系爭B/L予新龍光公司,雙方就系爭B/L上所載條款均已知悉,自可預見未來雙方如確實因系爭貨物產生爭議時,亦可以依系爭B/L所載條款解決爭議,是認上開合意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應拘束新龍光公司與快桅公司,亦不違背雙方就系爭B/L產生爭議之商業交易預見性。況英國倫敦高等法院依1995年商船法規定,已裁定命令浩南輪發生之爆炸及其後火災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或是有權請求賠償之人,應提出請求,而原告已依上開命令向英國法院陳報本件貨物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龍光公司與本人Maersk公司既應受系爭B/L所載上開專屬合意管轄之拘束,本件復以Maersk公司應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快桅公司部分更應同受拘束而併同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較符合事理之平。縱認上開系爭B/L之合意專屬管轄條款不拘束快桅公司,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有管轄權,然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法院認為在該地法院訴訟會造成困擾、壓迫、濫用法院訴訟程序而造成不公平之後果,在該地法院對任何當事人為一不公平(unfair)或非常不便利(seriously inconvenient)之審判地,並且有其他地方之法院較為方便審理此案件,即可行使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審理。甚至可參考鄰近日本就國際審判管轄所規範特別情事原則,即法院考量事件之性質、被告應訴之負擔程度、證據所在及其他情事,如有害及當事人間之衡平,或妨害適正迅速之審理之特別情事者,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之聯繫因素為原告、新龍光公司及快桅公司為我國公司法人,系爭B/L記載裝貨港為高雄港;與我國聯繫因素無涉則為Maersk公司為丹麥籍外國公司,系爭B/L記載卸載港/目的港為阿爾及利亞之貝賈亞港,及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地係自新加坡往蘇伊士運河途中某地點。本院審酌損害發生地非我國國境內,調查事證並非容易,如由我國法院審理,當有妨害適正迅速之審理;快桅公司在我國應訴固較無負擔,然快桅公司既為國際管轄之抗辯,顯見其已拋棄在我國應訴之權利,並同意至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審理;而Maersk公司部分既應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審理判斷是否具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上開命令向英國倫敦高等法院陳報本件貨物損失,則本件既屬涉外民事案件,如原告徒憑其與快桅公司為我國法人,並單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認我國應有國際審判權者,將造成無限上綱擴大我國國際審判權,而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相關法理相悖,更有濫用法院訴訟程序造成不公平之特別情事。是認快桅公司部分如仍為我國審判管轄,將對快桅公司為一不公平之審判地,本院自可行使不便利法庭原則,或參考前揭特別情事原則,拒絕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綜上,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之訴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