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被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委任原告提供貨物承攬運送,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由原告簽發提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有關運費報酬及代墊款等費用,以被告每月月底前收到原告發票後,隔月月底前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予原告之方式給付予原告,被告同意此運費之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如有違反協議或運費短交,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時,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賠償責任,並簽立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在案(下稱系爭月結協議書)。嗣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被告陸續委託運送26筆貨物,原告並已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送抵目的地或其指定地點並無喪失,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結算後,按系爭月結協議書之付款方式支付費用,且該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報酬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0,247 元迄今均未給付(下稱系爭運費),經原告以106年1月10日台北長安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未果;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審理時,自承其可取得貨款,係繫於訴外人中華公司簽發核可函而非收回提單正本,顯見被告所稱貨物喪失債務與原告無關,而係中華公司未簽發核可函予被告辦理押匯取款所致,且因被告拒絕收受中華公司所支付抵銷後之貨款美金160,701.20元導致損失擴大,該損失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雄司簡調卷第73頁),惟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8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兩造間因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507,87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原告應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再與被告協商,避免訟爭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運費未收帳款明細
表及收據、統一發票、Notice、載貨證券、Packing List、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即系爭協議書)、裝船通知書、台北長安郵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為證(見院卷第33頁至第172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88頁、雄司簡調卷第5頁、第6 頁至第59頁、審訴卷第24頁);又被告亦具狀陳明其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並原告業已完成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陸續委託之26筆貨物之運送事宜,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結算後,按雙方協議之付款方式支付運費,惟迄今被告尚積欠運費報酬及代墊款合計710,247 元(即系爭運費)未給付乙節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頁、第6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積欠被告關於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債
務未清償(即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現仍在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原告應待該案判決結果確定後,雙方再行協商,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決為佐(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18頁),惟系爭另案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乙節,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本院案號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6 頁);又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明確約定結帳時間為每月20號,每月月底前收到發票後,隔月月底前開支票付款,票期一個月,並雙方協議運費月結,方式依上列所述共同遵守且同意此運費之應付帳款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等語(見雄司簡調卷第5 頁),基此,兩造既約定被告不得以系爭運費為抵銷之主張,則不論系爭另案確定與否,即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無涉,是以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結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見雄司簡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