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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楊運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臺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運明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利息所得部分,未扣除抗告人繳付優存借支放款利息;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並未考量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費2,110 元支出。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因顱內出性血中風而住院復健,復健期間約6 個月,於復健期間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及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第350號裁定自105 年9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7年8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8年2 月11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1.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8年11月30日止,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⑴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其未在偉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僅因幫忙友人而掛名於偉庭實業公司,另108 年1 月至3 月在客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108 年4 月至

5 月擔任旅行社導遊每月薪資約2 萬元,108 年5 月24日中風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衡諸抗告人係以客運公司之司機為業,同時兼任其他職務之可能性較低,且抗告人若非單純掛名,應無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違反稅捐稽徵法擔任他人人頭之理,是抗告人辯稱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偉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僅屬掛名而無實際所得等語,應堪採信。

⑵觀諸卷附抗告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 、177至180 頁),可知抗告人於106 年所得為395,286 元;107年所得為483,851 元【計算式:814,063 元-330,212 元=483,851 元(含利息所得68,815元)】;108 年1 月至3 月所得約為120,300 元【計算式:(2,406 元÷6 %)×3 =120,300 元】;108 年4 月至5 月所得約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 =40,000元);108 年5 月24日中風後所得為0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⑶前述抗告人利息所得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由該行108 年9 月3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抗告人之前述利息所得,有部分係以「借支優存放款利息」方式取得,尚須繳付優存借支放款利息如下:①106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2月31日為13,117元、②107 年度為65,532元、③108 年1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為38,256元。此部分既非抗告人實際所得,自應由抗告人前述所得證明文件所示之利息收入中扣除。

⑷綜上,抗告人自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12月31 日止總收入合計為593,127 元【計算式:(395,

286 元÷12×2 )+483,851 元+120,300 元+40,000元-13,117元-65,532元-38,256元=593,127 元】。

2.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8 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

107 年、108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是抗告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按此標準計算。

⑵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揆諸前述計算標準,抗告人自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90,316元【計算式:(12,941元×1.2×14)+(13,099元×1.2×12)=40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108 年5 月24日中風後支出

看護費用,看護費用1 天2,400 元,保險理賠僅可支付6 個月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參諸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於本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抗告人於中風後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基於前述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旨在確保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所生,是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因罹患疾病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1,200元(計算式:

2,400 元×38=91,200元),自應計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③從而,抗告人自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97,235元【計算式:406,035元+91,200元=497,235元】。

⑶抗告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其與配偶劉美玲已於108 年10月29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

茲以前述標準計算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10月29日止應負擔配偶劉美玲之扶養費合計為374,596 元【計算式:(15,529元×14)+(15,719元×10)=374,596 元】。

②抗告人另有一子楊○翔,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7 頁),茲前述標準計算抗告人106 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長子楊○翔之扶養費合計為406,034 元【計算式:(15,529元×14)+(15,719元×12)=406,034 元】。⑷從而,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106 年10月30日裁

定開始清算後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277,865元【計算式:497,235元+374,596元+406,034元=1,277,865元】。

3.綜上,抗告人自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其固定收入合計593,12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77,865元,已無餘額。從而,抗告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㈢、本件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