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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湯晏昀(原名湯慧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海軍技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惠明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基於同一法理,同條例第133 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為相同解釋,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萬8412元,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萬5112元,漏未斟酌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不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 年1 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3 月19日

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同年7月17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2 萬元,本院並於同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之數額:

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與裁定前2年相同,即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8000元,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共1 萬1018元(原審調查中口誤為1 萬1000元)、住宅租金補貼32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及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3頁、第31頁),且抗告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未於抗告狀中有所爭執(消債抗字卷第4 至6頁),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之數額為每月2 萬2218元(計算式:8000元+11018 元+3200元=22218 元)。

⒉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107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例第133 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債務人另有釋明或證明者外(如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始符同條例第64條之2 「保留(債務人)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之增訂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941元,且抗告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則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1 萬5529元(計算式:

12941 元×1.2 倍=155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1 萬2941元,於法容有誤會。⒊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2218 元-15529 元=6689元)。

㈢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除前揭㈡、⒈部分之臨時工薪資(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共22個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外,另於

106 年11至12月間擔任照扶員而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共5 萬8467元(原審調查中口誤為5 萬6650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頁),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回函(消債清字卷第29至30頁)為證,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5699元(計算式:8000元×22月+〈11018 元+3200元〉×24月+58467 元=575699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58萬9882元,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書第4 頁第20至21行之計算式結果有誤)。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106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2485元、1 萬2941元,且抗告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36萬6134元(計算式:12485 元×1.2 倍×12月+12941 元×

1.2 倍×12月=366134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30萬5112元,於法容有誤會。從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20000 元-〈575699元-366134元〉=-18956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