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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世芳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周子幼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黃世芳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之記載:「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萬1889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原本總計為30萬1689元,分配比率為20.5142%」,則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比率均各為20.5142%,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請准予抗告人免責。又關於抗告人收入部分,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1月至6月交易股票共計獲利9萬1506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5251元,另抗告人因車禍受強制險賠付6萬6830元,於105年7月15日受肇事方賠付18萬元等情,此實為聲請人實際實有取到之可處分所得,然原裁定推認105年7月之前有14個月股票所得,推認多出8個月之股票所得,但股票須有實際交易始有可能獲利,無從以推認方式作為實際實有取得之獲利,原審以推認方式計算可處分所得,是否合理合宜?另原審以14個月為計算,然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日,又自104年6月2日起算,以滿30日方得計算為1個月,則105年7月11日之前係有13個月加8日,亦應以13個月計算為宜,原審如何以14個月計算?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自陳於95年係於伊摩伊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而推認抗告人現在有以每月收入1萬6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礎,然抗告人00年00月00日出生,95年斯時為46歲壯年,現今年齡已將近60歲,隨之年歲漸長,自然退化,又於105年7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及現有高血壓、及神經性、心因性暈厥、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現在實無工作、無收入。末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抗告人陷於經濟上困境,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已進行2年餘,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使抗告人更陷於經濟上困境,無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承前抗告人之各項陳述,謹請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案件於同年月3日受理後,於106年6月27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由抗告人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其自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7年7月9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6萬1889元,本院並於同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7年度期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抗告

人102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8年度司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卷第9至14頁、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證。又查,抗告人最近一次投保勞工保險,係於82年6月5日以勝弘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而於83年9月30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4,400元,有抗告人勞保查詢資料(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17頁)附卷可查,則抗告人陳稱其於105年7月11日車禍前係以投資股票作為生活費來源一情,非不可信。再查,抗告人於本院聲請調解時固陳稱:其於105年7月11日車禍前在做股票、小額投資,是用朋友簡○如的證券戶頭,一年賺得約1、20萬元,這樣生活費差不多就打平等語,然其同時亦陳稱:其於105年7月11日車禍後到現在都沒辦法工作,生活費來源是先向朋友借等語,並出具切結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15頁、第31反頁、第34反頁),復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以書面陳述:「…於105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受傷,腳嚴重骨折,因一人獨居生活諸事有所不方便,身心產生恐懼害怕,由於股票投資是高風險行業,暫不敢再投資了,已經沒有錢了。…」、「…於105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受重傷腳嚴重骨折,導致無法工作,也就沒有收入了,經濟陷入困境,這段時間都在養傷至今,花盡所有積蓄,而經濟發生困難,已經沒錢過生活了,只好求助朋友幫忙,從106年4月份開始向朋友借助生活費,每月3~4千元金錢過日子…」(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15號卷第76至77頁),並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執行清算事件時,再次向本院陳稱:「從105年7月11日受傷到現在,因為車禍造成腳斷掉,到現在還沒有好,現在沒有辦法久站,而且走一下就會痛,105年7月11日之後的生活費來源是先向親朋好友借,…」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107年5月28日調查筆錄),佐以抗告人並提出永豐銀行證券存摺資料列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庫存資券彙總表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15號卷第25至32頁、第45至73頁、第74至75頁),作為其於105年7月11日車禍後未再投資股票一情之佐證,綜上,抗告人陳稱其於105年7月11日車禍前係以投資股票作為生活費來源,於車禍後尚須養傷,且於車禍後未再投資股票等情,應可採信,故而,顯難謂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況。末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執行中具狀表明由本院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5萬6023元供相對人分配;復已繳交其股票之股利及畸零股款合計5775元之等值現金到院,供相對人分配,因而,相對人分配金額之分配比率均各為20.5142%,此有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執行清算事件107年4月26日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考(見本院107年7月9日雄院和106年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95號公告),故抗告人前開解除保險契約及自行繳納現金供相對人分配,使相對人受償額均各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相對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綜據上述,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主張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㈢相對人玉山商銀固主張抗告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

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云云,然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間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立法者顯已表明欲為限縮,而僅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13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則尚難以抗告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即認定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情事,故相對人玉山商銀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黃顗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