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杜品樂即杜碧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伊自民國
106 年1 月間因車禍致肌肉破裂及自身輕度語言障礙等身體因素,加以母親生病需人照顧,僅能以短期打工為業,收入並無法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標準。況每個月之租金收入補助係屬高雄市政府編列經費之社會救助性質,伊須每年申請且經抽籤程序中籤後始得領取,該款項並非長期穩定,復以伊母親罹患陳舊性腦梗塞,除領有津貼外,其醫療費用全由伊負擔,因此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生活已甚拮据而所剩無幾,消債條例本在扶助非可歸責於己致無法清償債務之人脫離負債纏累,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伊目前現況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另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則依公告,伊與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各應為15,529元,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加計伊母親每月津貼8,760 元、伊之身障補助4,872 元、租屋補助3,200 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際上並無餘額,而聲請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亦無任何餘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7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2 條、第13
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
7 年7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等節。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608,
156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2,832 元,扶養母親費用支出222,480 元後,尚餘82,84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及抗告人於107 年7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抗告人月薪約15,000元,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 元、身障補助4,872 元,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母親每月4,181 元,抗告人所得尚有餘額(計算式:15,000元+3,200 元+4,872 元-12,941元-4,181 元=5,950元)等情,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可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自應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並非僅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
㈢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依其所提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其陳報之每月收入含薪資(打零工為業)15,000元、殘障補助4,700 元、租金補助3,000 元、佣金(幫朋友攜帶商品回國數次)每次3,000元至5,000 元一情,有上開財產說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10
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 頁),其中領取補助款部分核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8981700 號函覆說明相符(參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5頁),堪信屬實。該函並陳明除上述補助金外,亦領有春節慰問金3,
000 元;又經原審查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參司消債調卷第16至20頁、第34至35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45頁、第47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6頁),並參酌抗告人因車禍無法工作三個月等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共計608,156 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屬適當。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租金補助係按年度申請獲准方能取得,而非穩定薪資所得等語。惟所謂收入不限薪資收入,即便政府固定給付之補助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亦屬之,已如前述,蓋上開收入均係受補助人已符合一定要件,是除非嗣後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受補助人不符上開要件,否則難以認定受補助人將被剔除其資格,此觀抗告人自104 年12月迄至108 年4 月止仍受前述租金補助一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1542000 號函附抗告人家戶領取住宅租金補貼一覽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4至26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何情事變更事由致己已不能受到租金補助,是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其所提上述財產收支說明書中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
出中之扶養支出每月約10,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7 頁),而就此數額,抗告人應考量其已負債之情,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自須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應以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941元為限度。原審裁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前揭10
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抗告人所陳報之前揭每月支出10,000元尚低於前揭限度標準,是認抗告人所陳報之費用尚屬合理,故予採認。抗告意旨雖認原審前揭認定之金額與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相較,顯屬過苛,惟上開原審認定之金額,係抗告人自身所陳報於財產收支說明書中,為其審度其己身情況及實際生活所提之具體金額,是上開金額並非原審擅斷無據認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況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母親有頻繁進出醫院診治,或有高於一般必要醫療保健費等情事,則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