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獻石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劉建顯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謝浦澤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6 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第三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主張應屬抗告人所有,對抗告人及母親曾久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雖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民事事件判決(以下簡稱「系爭事件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但聯邦銀行並非更生程序之債權人,抗告人對聯邦銀行亦已無債務。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

雖曾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卻以聯邦銀行方為當事人之系爭事件判決逕自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就登記為曾久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於106 年5 月3 日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並又予以查封,欲作為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執行。經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2日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撤銷執行命令,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曾久玲所有,並於106 年7 月2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畢。惟原審裁定仍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屬抗告人,應有謬誤,自非適法。

㈢再者,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准予抗告人更生之民

事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依據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仍有新臺幣(下同)6,842,000 元,扣除房貸銀行所陳報之積欠本金4,925,105 元,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仍有1,916,895 元,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各為5,940,000 元、3,600,000 元、720,000 元,共計9,612,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再者,系爭不動產為69年建築完成之老舊大樓,若以清算程序予以出售變價,因有點交及多無首拍即可賣出等因素影響,清算價值宜以8 成即5,473,600 元計算,故系爭不動產實際已無法足額清償抵押債務。依據上述,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612,000 元(每期8,500 元,共計72期,以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已超過系爭不動產餘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不低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原審裁定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列入計算,建議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為每月20,300元以上,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清算保障原則。

㈣況且如強令抗告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償債,

拍賣價格低於抵押價格,亦無拍賣無實益問題,並徒增抗告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抗告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

㈤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中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有關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並未聲請撤回,故無該項規定適用問題。至於同條例第64條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法院為第1 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就是否「已盡力清償」,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立法理由說明「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依抗告人陳報,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總額為3,42

9,649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0頁)。另抗告人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4年3 月、85年4 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借款3,600,000 元、4,950,000 元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可查。

㈡有關有無固定收入部分,本件抗告人陳報有擔任日文家教老

師,依上課時數每月32小時、每小時報酬400 元計算,每月收入應為12,8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38頁)。另就抗告人名下有無財產部分,抗告人雖陳報名下無財產,並陳明原依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民事判決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復經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曾久玲所有,原因為債權人即兆豐銀行無法提供確定判決或裁定證明文件乙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11日雄院和105 司執意字第143652號通知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10

8 至114 頁,另參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88 頁),認為不應列入抗告人之財產。

㈢然而,本院系爭事件判決認定抗告人、曾久玲於101 年8 月

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判決確認上述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曾久玲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七),足見系爭事件判決明確認定系爭不動產實屬抗告人所有,自無疑問。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就更生方案之規劃,亦應如此。本此,系爭事件判決固為聯邦銀行所提出,而系爭執行事件則因由兆豐銀行聲請,並因該銀行未能提供確定判決證明書(非系爭事件判決之當事人),因而系爭不動產原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復又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再回復登記為曾久玲所有,惟即便系爭事件判決未經聯邦銀行聲請執行,並未變異系爭事判決所為認定結果,而在曾久玲未自行辦理塗銷之前,系爭不動產固仍登記在曾久玲名下,而非抗告人名下,但抗告人、曾久玲並非不可自行依系爭事件判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且曾久玲亦擔任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22頁),亦應本於最大誠信擬定更生方案,而非以物權登記原則為由,無視上開系爭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仍將系爭不動產排除列入抗告人之財產,況系爭不動產已於10

9 年7 月2 日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185 頁)。基上,本件有關更生方案是否已有「盡力清償」乙節,仍應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抗告人之財產範圍予以審酌。

㈣抗告人雖陳報可以每月8,500 元、共計72期之金額清償債務,共計612,000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0頁)。

然而,系爭不動產以房屋課稅現值、107 年度公告現值估算,價值仍有6,842,000 元(見本院106 年消債更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㈡);土地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8 月5日止,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額為4,616,896 元(見土地銀行109 年8 月7 日陳報狀,本院司執消債更更一字卷第266 頁),則以上述依房屋課稅現值、107 年度公告現值估算之價值扣抵上述擔保債權額,仍有2,225,104 元可供作為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用。是以,以系爭更生方案加計上開可用餘額價值為度,抗告人僅提出以612,000元清償之系爭更生方案,不盡未構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難以認定為合宜之更生方案,並構成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得為認可之要件。至於抗告人雖認為系爭不動產已為老舊大樓,或許變價不易或拍賣金額將低於市價,且為抗告人及母親棲生之處,然而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路之市區,當不致於難以變價,而拍出價格是否僅為抗告人所估算之5,473,600 元仍屬未定,況上述評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基準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多較實際市價為低,自不宜僅因抗告人之個人揣測,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值必然低於市價。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認可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裁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

是以,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附表: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1 │ 土地 │高雄市○○段○○○ ○號 │1219 │18/1000 ││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段○○○○○號(門牌號碼:│層數:12層 │全部 ││ │ │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層次:12層 │ ││ │ │1 及579 號12樓之1) │總面積:69.08 平│ ││ │ │ │方公尺 │ │├──┼───┼────────────────┼────────┼───────┤│ 3 │建物 │高雄市○○段○○○○○號(門牌號碼高│層數:12層 │全部 ││ │ │雄市○○區○○○路○○○ 號頂層之1 │層次:屋頂突出物│ ││ │ │) │總面積:110.12平│ ││ │ │ │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