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鄭椀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張喬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椀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裁定不免責,惟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5元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除以民國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認定標準,不符「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之法定要件外,亦將年終獎金算入106 年1 月領取之薪資,然此應屬每年一次性領取之獎金,並非每月均得領取之收入。又原審裁定理由既敘明「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5,71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應堪以認定」、「聲請人母親馮珍娘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
685 元」,然同裁定理由嗣後又記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每月30,835元」、「扶養費1,639 元」,理由顯有矛盾。原審裁定顯有裁定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
而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多數不同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且未達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因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7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於108 年10月18日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遂予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抗告人自107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陳
稱:伊自108 年3 月起在大陸工作,月薪約27,000元,每月給母親10,000元,包含房租及扶養費,扶養費如原裁定認定之1,639 元,惟抗告人認該扶養金額過低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第80頁背面)。另抗告人自
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最後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此有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投保資料、補助/ 津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是以抗告人自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應堪以認定,可見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有所明定。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年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719元為準。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姊妹鄭慧中、鄭文慧為其母親馮珍娘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見消債更卷第99頁),馮珍娘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費7,463 元、租屋補助3,200 元,共10,6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8 月19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685元【計算式:(15,719-10,663)÷3 =1,6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9,596 元(計算式:27,000-15,719-1,685 =9,596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承前所述,抗告人於106 年6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更
生程序,並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及第15
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處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即為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先予敘明。
參以抗告人陳稱:我在林泉街早午餐店擔任全職工作,做了
1 年多,做到104 年12月離職,每月薪資24,000元,離職後去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當我先生助理,幫他工作,我先生有給我基本的生活費,大約
2 萬元,做到105 年7 月14日,從105 年7 月15日開始任職於愛種樹協會,月薪約26,000元,做到108 年2 月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 號卷宗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審酌抗告人於104 年至106 年度稅後給付總額各為3,310 元、289,685 元、331,584 元,名下無財產,並自105 年7 月15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5 年10月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105 年終獎金為11,919元,106 年1 月至
5 月薪資各為25,074元、25,074元、25,074元、25,074元、17,208元可佐,另有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至106 年5 月收入977 元、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收入8,456 元,又抗告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共224 元等情,有104 年度、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社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56 號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第245 號卷宗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80頁;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2頁)。是對照抗告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可認抗告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604,456 元【計算式:(24,000×7)+(20,000×6 )+(24,000×3 )+(26,400×4 )+11,919+(25,074×4 )+17,208+977 +8,456 =604,45
6 】。⑵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 至106 年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2,941元,承前所述,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宜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982、14,982、15,529為準,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62,303 元【計算式:(14,982×19)+(15,529×5 )=362,303 】。又馮珍娘前述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費、租屋補助係自106 年12月後始核撥,此處應不計入,而抗告人與姊妹鄭慧中、鄭文慧為其母親馮珍娘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76
8 元(計算式:362,303 ÷3 =120,768 )。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1,385 元(計算式:604,45
6 -362,303 -120,768 =181,385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保單解約金之分配總額合計為289,372 元,有108 年
3 月25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債權表、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第198 頁至第
199 頁背面),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形:
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