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徐志明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陳茂盛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蘇東隆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下:
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所負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35元,目前未清償債務金額為390,189元,而非原裁定所載263,189元。又抗告人母親現因病住院,於民國107年12月,已支出醫療費用14,108元,後續尚有醫療、看護費用等支出,實無力負擔所剩債務之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為免責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3 項)。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縱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而屬不能繼續者,原宜由法院斟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權人權益已獲保障,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除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是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時,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欲聲請免責,須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始可為之。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89,991元,分8 年3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2,879,712 元,清償成數為67.6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嗣因履行困難,經本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 年1 個月。抗告人之債務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迄今,抗告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均已清償達2/3 。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領收入33,626元,較聲請更生時之46,925元,減少13,299元,然此係雇主改變聘僱關係所致,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依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抗告人自己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僅存7,744 元(計算式:
33,626-12,941-12,941=7,744 )可供償債,顯不足負擔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債務。
㈢、抗告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亦有餘額7,744 元可供償還現所餘債務前又僅延長履行期限1 年1 個月,未達不得逾2 年之限制,則聲請人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仍可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延長期限內繼續盡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堪認並無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准予免責之聲請。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原裁定雖將附表編號13「債務人尚積欠金額」誤載為14,135元,而低估抗告人尚積欠債務總額,然原裁定於低估債務總額之情況下,猶認更生方案履行困難,足認前述誤載對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㈡、抗告人雖符合「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不可歸責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之要件。然債務人於履行困難時,依法最高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並於延長履行期限內暫緩履行。抗告人前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1 月,依法尚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1月。若於此期間經過後,仍有「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之情形時,抗告人自可再聲請法院判斷是否應准予免責。
㈢、在抗告人再次延長履行期限期間,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如有好轉,則可再依更生方案履行;若仍無好轉,則可再聲請法院判斷是否應准予免責。然在此之前,本院就延長抗告人履行期限後,抗告人是否仍無履行可能一事,既無從加以判斷,依法自難准許抗告人准予免責之聲請。
㈣、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不符「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准予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可得受償之金│債權人迄107 年11│債務人尚積欠│受償比例 ││號│ │額(每期得受償金額) │月26日受償之金額│金額 │ │├─┼────────┼───────────┼────────┼──────┼─────┤│1 │元大銀行 │128,160元 │128,160元 │0元 │1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408元 │33,408元 │0元 │100% │├─┼────────┼───────────┼────────┼──────┼─────┤│3 │凱基商業銀行 │501,120 (15,660)元 │376,658元 │124,462元 │75.16%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78,048(2,439 )元 │70,456元 │7,592元 │90.2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2,288元 │252,288元 │0元 │100% │├─┼────────┼───────────┼────────┼──────┼─────┤│6 │匯豐(台灣)商業│83,808元 │83,808元 │0元 │100% ││ │銀行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024元 │129,024元 │0元 │1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6,208 元(6,444 , │119,766元 │8,000元 │99% ││ │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個別協商後改│ │ │ ││ │ │為2,000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40,256元 │140,256元 │0元 │100% ││ │有限公司 │ │ │ │ │├─┼────────┼───────────┼────────┼──────┼─────┤│10│聯邦商業銀行 │264,672 (8,271 )元 │198,672元 │66,000元 │75.06%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29,120 (13,410)元 │386,120元 │43,000元 │89.98% │├─┼────────┼───────────┼────────┼──────┼─────┤│12│臺灣土地銀行 │64,512元 │64,512元 │0元 │100% │├─┼────────┼───────────┼────────┼──────┼─────┤│13│華泰商業銀行 │569,088 (17,784)元 │427,738元 │141,135元 │75.16% │├─┴────────┴───────────┴────────┴──────┴─────┤│備註: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方案:每3個月1期,共32期,每期清償89,9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