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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趙國良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新同上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同上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趙國良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民國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共6個月期間領取失業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抗告人自原裁定聲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時止(即107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之收入合計僅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 個月=9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5,832 元(計算式:【9,908 元×12】+【9,908 元÷30】×21=125,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無餘額;更何況抗告人母親身罹癌症,所支出之身體醫療費用及調理營養品之花費甚多,雖每月有勞保老年年金14,089元、中老年生活津貼3,731 元之收入,仍入不敷出,抗告人為獨子,與母親同住,必須負扶養及支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責任。其次,原審裁定係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於106 年10月份薪資收入27,263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然抗告人每月薪資實際收入並無27,263元,抗告人於104 年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0 元、115,000 元,而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抗告人自10

6 年1 月起至3 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27,403元、27,015元、28,152元,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106 年6 月及7 月之收入均為27,937元,安家護理之家核發106 年10月份薪資為27,263元,則抗告人106 年之收入為165,707 元,故抗告人105 、106 年總收入為280,707 元,每月收入僅為11,6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5,739 元,已無餘額,是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7,2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8,583 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餘額為205,992 元,應有違誤。另抗告人罹患變相情緒障礙症,必須長期接受治療,因情緒障礙和認知功能限制職業能力,無法於一般職場工作,既無法工作,應無收入,已無工作能力,抗告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即應裁定免除抗告人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

106 年6 月1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卷第62頁),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執行清算並製作分配表結果,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分得197 元、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得794 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得3,854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得702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得873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得5,287 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⒈如前所述,本院係於107 年6 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至108

年3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共計9 個月又9 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9 日保普就字第10913013070 號函文所載,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6個月共領取失業給付88,572元,嗣於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

3 月25日止又領取3 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4,286元,參酌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除上開收入外,抗告人已無其他工作收入,故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32,858 元。

⒉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07 、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13,099元,另抗告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有無房租、管理費、水電費支出或其他支出」時,自承伊須幫忙家人分擔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可認抗告人與家人同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則以107 、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941元、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後之1.2 倍應為11,747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1.2 =11,747,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元{計算式:

【13,099-(13,099×24.36 %)】×1.2 =11,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時止之期間共12個月又21日(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時止),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0,064 元{計算式:11,747×6 +【11,747÷30×17】+11,890×6 +【11,890÷30×4 】=150,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之固定收入132,858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㈢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9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⒈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抗告人10

5 、106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再比對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抗告人於105 年之所得為115,000 元,而抗告人於105 至106 年間於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06 年4 月離職,於同年5 月任職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年月17日起任職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0月1 日起任職安家護理之家,而觀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證資料(調卷第13至18頁、本案卷第24頁、第49至55頁、第69頁),依日興運輸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3 月止,以薪資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7,403元、27,015元、28,152元,復據友聯儲運公司之薪資核發清冊所載,以本薪加計津貼及借支款,扣除勞健保費後,106 年

6 月及7 月之收入均為27,937元,末據聲請人提出106 年10月份之安家護理之家薪資明細表,以應付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27,263元,另抗告人尚有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4,97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日興薪資明細表、友聯儲運公司之薪資核發清冊、安家護理之家薪資明細表等可參,抗告人106 年之收入為應為180,677 元,故抗告人10

5 、106 年總收入為295,677 元。⒉又抗告人於105 至106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以5,739 元為度,個人必要支出為12,941元,原審裁定亦以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448,320 元;縱認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如前認定,應以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之1.2 倍計算,數額亦達11,747元,加上扶養費5,739 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7,486元,2 年數額共計419,664 元(計算式:17,486×24=419,664 )。

不論何數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並無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情。

㈣消債條例第134 條部分:

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而原審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情,另相對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