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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江衍震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劉家瑜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代 理 人 戴碧岐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清算程序中已申報債權。故債權金額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變化增加,且更生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後不應再計算利息,真實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48,761元。相對人浮報債權為事實,不當得利明確。聲請人已完全清償上開金額債務,應裁定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107年12月26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修正後僅增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分列為劣後債權,現行債清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仍可計入債權,僅該利息債權屬劣後債權,非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不得計算利息,是以抗告人主張更生裁定轉清算即不應計算利息云云,不足為採。又抗告人提請本件聲請時自陳97年債權金額1,548,761元,劣後債權金額1,285,241元,合計債權金額2,834,002元,107年9月前總共清償1,834,106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之清償總額尚未滿足包含劣後債權在內之全部債權,則抗告人主張已完全清償債務云云,容有誤解,洵難採信。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其立法理由在於因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固得聲請免責,然非清償達上開成數即為免責,仍需審究一切情狀為准駁。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5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審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收入之應不免責事由,爰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嗣聲請免責,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爾後抗告人再聲請免責經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抗告後由106年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自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內所附存款及繳款單據,及抗告人及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金額明細為憑(見105年度消債聲2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66頁)。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百分之57.33至99.97不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百分之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然抗告人前在更生程序中自陳98年8月迄至98年12月17日無

獎金收入(見98司執消債更93號第168頁),惟自抗告人薪資帳戶可見98年10月15日領有9月銷售獎金157,920元、同年11月16日領10月獎金71,440元、同年12月17日領11月獎金249,172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第40頁至第47頁),是抗告人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合計已領取獎金478,532元,與其所稱無獎金收入之差額甚鉅。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至100年間之所得資料均無英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0,000元之投資,抗告人101年9月3日陳報之名下財產亦無該筆投資,至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審酌是否應予免責時,始察覺抗告人於101年間名下財產包含上開投資,有抗告人95年至102年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101司執消債清56號第63頁、101消債清第52號卷第5至11頁、103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抗告人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合計約778,532元(獎金478,532元及投資300,000元)。抗告人清償總額雖達1,834,106元,惟其中1,523,729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僅餘310,377元係在前開數個不予免責裁定後清償之合計金額,顯然少於其先前不實說明所隱匿之財產778,532元。況抗告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0,000到45,000元,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於105、106年間分別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136,469元、1,951,144元(見原審卷第190頁證物袋)。抗告人之兩子分別為83年、84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57頁、第158頁),足認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可徵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具有事實上清償能力,抗告人不為清償,自難謂已盡力清償。倘仍遽然准予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部債務消滅結果,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亦顯失公平,爰審認抗告人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其在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陸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惟審酌抗告人繼續清償之金額少於隱匿之財產甚多,且依抗告人所得收入情形,客觀上堪認有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盡力清償,因認不宜裁定抗告人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備註 ││ │ │ │定應受清償├─────┬─────┬────┬─────┬─────┤ │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清償單據│105 年7 月│合計清償金│ │ ││ │ │本金 │ │清償 │計算至前案│出處、債│11日後還款│額 │ │ ││ │ │(利率) │ │ │105 消債聲│權人陳報│金額(暫依│ │ │ ││ │ │ │ │ │免字第22號│之繼續清│聲請人主張│ │ │ ││ │ │ │ │ │聲請免責時│償金額出│列計,惟聲│ │ │ ││ │ │ │ │ │即105 年7 │處 │請人未提出│ │ │ ││ │ │ │ │ │月11日) │ │還款單據)│ │ │ │├─────┼────┼─────┼─────┼─────┼─────┼────┼─────┼─────┼────┼────┤│合作金庫商│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105 消債│0元 │85,723 元 │57.33 %│陳報清算││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有限公司 │ │81,189元 │ │ │(註6) │22號卷第│ │ │ │償85,723││ │ │ │ │ │ │7 、8 頁│ │ │ │元(原審││ │ │(18﹪) │ │ │ │、39頁 │ │ │ │卷P59) │├─────┼────┼─────┼─────┼─────┼─────┼────┼─────┼─────┼────┼────┤│遠東國際商│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05 消債│99,261 元 │232,721元 │99.97 %│陳報自不││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免責裁定││有限公司 │ │102,926元 │ │ │(註9) │22號卷第│ │ │ │確定後迄││ │ │ │ │ │ │8頁背面 │ │ │ │今,受償││ │ │(19.71﹪) │ │ │ │、65頁 │ │ │ │金額共11││ │ │ │ │ │ │ │ │ │ │6,878元 ││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P45) │├─────┼────┼─────┼─────┼─────┼─────┼────┼─────┼─────┼────┼────┤│臺灣新光商│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105 消債│20,000元 │79,769 元 │76.51 %│陳報清算││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有限公司 │ │51,019元 │ │ │ │22號卷第│ │ │ │償79,769││ │ │ │ │ │ │9頁、44 │ │ │ │元(原審││ │ │(19.71﹪) │ │ │ │頁 │ │ │ │卷P66)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 │105 消債│35,800 元 │531,768元 │61.47 %│ ││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 │ │ │聲免字第│ │ │ │ ││有限公司 │ │424,121元 │ │ │ │22號卷第│ │ │ │ ││ │ │ │ │ │ │9頁背面 │ │ │ │ ││ │ │(20﹪) │ │ │ │、34頁 │ │ │ │ │├─────┼────┼─────┼─────┼─────┼─────┼────┼─────┼─────┼────┼────┤│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105 消債│30,885 │97,465 元 │83.92 %│ ││ │貸款 ├─────┤ │ │ │聲免字第│ │ │ │ ││ │ │100,000元 │ │ │(註7) │22號卷第│ │ │ │ ││ │ │ │ │ │ │10頁、41│ │ │ │ ││ │ │(約2.5﹪) │ │ │ │頁 │ │ │ │ │├─────┼────┼─────┼─────┼─────┼─────┼────┼─────┼─────┼────┼────┤│臺灣土地銀│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105 消債│0元 │81,624 元 │57.34% │陳報自10││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消債職 ││公司 │ │94,175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10頁背面│ │ │ │54號不免││ │ │(9.99﹪)│ │ │ │、第11頁│ │ │ │責裁定後││ │ │ │ │ │ │、37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5,082 元││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P49) │├─────┼────┼─────┼─────┼─────┼─────┼────┼─────┼─────┼────┼────┤│凱基商業銀│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 │105 消債│0元 │337,603元 │57.33 %│陳報迄今││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共受償33││公司(原萬│ │299,844元 │ │ │(註8) │22號卷第│ │ │ │7,603元 ││泰商業銀行│ │ │ │ │ │12頁、第│ │ │ │(原審卷││股份有限公│ │(20﹪) │ │ │ │13頁、46│ │ │ │P54) ││司) │ │ │ │ │ │-47頁 │ │ │ │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 │105 消債│10,424元 │212,272元 │60.29 %│陳報自10││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 消債職││公司 │ │178,151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原審卷第│ │ │ │54號不免││ │ │(19.71﹪) │ │ │ │13頁背面│ │ │ │責裁定後││ │ │ │ │ │ │、32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12,544元││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P56) │├─────┼────┼─────┼─────┼─────┼─────┼────┼─────┼─────┼────┼────┤│台中商業銀│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 │105 消債│13,000元 │175,161 元│61.93 %│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 ││公司 │ │151,879元 │ │ │(註5) │22號卷第│ │ │ │ ││ │ │ │ │ │ │14頁、36│ │ │ │ ││ │ │(18.98﹪) │ │ │ │頁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元│ │209,370元 │1,834,106 │ │ ││ │元 │ │元 │ │ │ │元 │ │ │├──────────┴─────┴─────┴─────┴─────┴────┴─────┴─────┴────┴────┤│備註: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 ││ 101 年8 月9 日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64、43、52、33頁、││ 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0000-000頁)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5.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 元,相差100 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度消││ 債聲免字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 元所致。 ││6.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清償單據(包含債權││ 人承認清償之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 ││7.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 元。 ││8.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聲請人之21,006元計算。 ││9.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 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 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消債││ 聲免字第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