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3聲 請 人 謝雨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7主 文8聲請人謝雨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9程序。

10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1理 由12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13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14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6,44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16生等語。

17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18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19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20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21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22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23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24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25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6

三、經查:27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8(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29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30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31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32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第一頁1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收入2明細(本案卷第2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存3摺(本案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商4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5㈡經核,聲請人於9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6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1月12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7第13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8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9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4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10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7年7月4日即已退保(見調卷第1411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12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13人斯時收入為4,0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6,445元之還款金14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15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16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17大困難,尚屬可信。

18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0元、196,000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塔羅牌占卜師之20工作所得每月約22,000元,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21車1部,勞工保險於97年7月4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擔任塔22羅牌占卜師,自由接案,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租23金及交通成本後則約為19,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24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25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26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27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28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29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30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9,884元,故聲請人31每月給付母親4,000元作為房屋使使用費等語,並提出母親32謝殷○○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3331至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第二頁1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2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3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4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5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6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7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8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9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10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11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12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

13查聲請人母親謝殷○○為45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14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未領取任15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16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17卷可憑(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2頁、第50頁);至聲18請人於調解程序尚陳稱扶養父親,惟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父19親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則陳稱與父親感情不睦、無直接20聯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21親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5年22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79元、26,462元,名下有位23於高雄市六龜區之1房29地(持分均為全部)及股票1筆,不24動產現值共12,329,915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25(參本案卷第37至44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亦26陳稱不清楚上開不動產用途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考量27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28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29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30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31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32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33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三頁1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謝殷○○固有受扶養2之必要,惟謝殷○○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名下有相當3價值之不動產,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其中利息所得共24,3224元,堪認聲請人父親有相當資力,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5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6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7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8文。聲請人既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聲請人母親之扶9養義務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胞妹共10同分擔(參調卷第42頁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11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本院認均應予以剔除。

12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13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281元,而聲請14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6,297元(參調卷第39頁,共7家金融15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16(計算式:2,896,297÷6,281÷12=3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17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8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19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20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21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22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23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本裁定不得抗告。

26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27書記官 胡美儀第四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