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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重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重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至10頁)、薪俸單(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存摺及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20至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聲請人稱斯時因生活花費高、尚須償還其他私人債務及被迫離職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聲請人補正狀),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前華僑銀行)回覆稱無法查得,有花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0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26,948元、

823,483元(均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薪資所得)、854,771元(其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薪資所得851,571元、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薪資所得3,2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擔任稅務員,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薪資所得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給付總額為860,449元(含強制休假補助費、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所得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8至10頁、本案卷第14頁、第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任職於公務機關之穩定工作,本院即以其107年度平均月收入71,704元(計算式:860,449÷12=71,70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大姐承

租房屋一人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林○○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6至39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

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1,7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55,9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56,120元(參調卷第62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536,792元,及調卷第28頁以下,元大資產公司1,648,908元、萬榮行銷公司934,685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35,7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年(計算式:4,556,120÷55,985÷12=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