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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許雅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雅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元大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僅有未到期保費175元;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於小港阿榮檳榔攤任職,工作時間自23時至7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因遭前配偶家暴而離職,自106年11月16日起改至五甲阿榮檳榔攤任職,工作時間自16時至24時,月休3日,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另106年至108年間,阿榮檳榔攤每年過年均各領取3,000元紅包,且107至108年因大年初一至初三均有上班,領取每日1,000元之額外獎金,至106年有無於過年期間上班,已無印象,又105年1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10月起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自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5至16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17頁)、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4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收入明細(本案卷第23頁)、存簿(調卷第24至27頁、本案卷第33至3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所領補助共計25,950元【計算式:22,000+(3,000+3,000+3,000)÷12+3,200=25,95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3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楊○○、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楊○○係99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每月領取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107年10月領差額800元),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1,700元扶助金,並於108年1月領取2,500元禮金,108年4月領取300元其他獎助學金,平均每月自家扶基金會領取2,100元;楊△△係104年生,為語言發展遲緩兒,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月至106年7月,及107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每月領取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107年10月領差額8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30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5至30頁)、存簿(調卷第28至32頁、本案卷第37至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1至62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特殊教育鑑定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本案卷第51至60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稱因遭前配偶家暴而於107年7月12日判決離婚,並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8號判決(本案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之前配偶確有家暴之事實,顧及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人身安全,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為標準,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3,94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695×2-2,100=23,94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9,050元(調卷第42頁,包括:陽信銀行、元大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479,050÷1,000÷12≒40)始能清償完畢(元大人壽未到期保費175元部分,係提前解約時應退還之費用,而暫不扣除,附此敘明),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