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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受理,於同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49元、

141,016元(概為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2月25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0,081元,於105年3月11日實領1,274,519元,現以自願職保投保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原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於108年4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5,934元,再於同年6月27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29,117元。又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正式員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負責人郭怡寧係舅舅之女兒),於此之前係擔任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因收入不穩定,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生活費開銷及清償親友借款,已花費殆盡;而據和春環保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1月至6月之每月實發金額概為22,000元,再據尚威環保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7月至9月之實發金額均為23,100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亦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無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尚威環保工程行薪資單(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31頁)、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存摺(本案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5歲,聲請人及尚威環保工程行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3,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大姊

李憶欣家中,每月給付現金6,000元作為租屋費用,未簽訂租約,惟有吳信忠及李憶欣出具房租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1,5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賜良為2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93,235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父親居住於二姐李淑惠名下房屋,無額外房租支出(本案卷第54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由聲請人與另5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772元【計算式:(11,890-7,256)÷6=77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772元後,餘6,6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59,292元(參調解卷第61頁,包括: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7,733,148元,及調解卷第34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332,447元、良京實業公司756,481元、富全資產公司208,061元、台新資產公司357,418元、摩根聯邦公司787,567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84,1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3年(計算式:10,559,292÷6,609÷12=13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