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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志明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至10頁)、薪資表(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49至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存摺(本案卷第56至6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4,000元(

友利霓虹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4,612元(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6月19日起投保於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451元。又聲請人受僱於精誠廣告公司,據精誠廣告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以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53,916元、47,671元、46,471元、49,201元、40,216元、39,941元、38,591元、38,037元、35,784元、35,901元、34,469元、32,098元,合計492,29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025元(計算式:492,296÷12=41,02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薪資表等(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精誠廣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40,100元,及精誠廣告公司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以107年度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1,0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原列計每月扶養費3,000

元,嗣於調解程序陳稱父親因罹癌,扶養費增加為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為5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廚師職業工會,患有甲狀腺癌,甫於108年2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支出收據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9至44頁、第69至70頁背面)。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親另有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哥哥被通緝、妹妹無業,均無法分擔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哥哥黃○○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及妹妹黃○○之所得財產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65至67頁),惟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妹妹無業,即認應將妹妹對父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是以其等父親之扶養費15,719元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平均分攤,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0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7,860元後,餘17,44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永豐銀行,負債總額為2,722,029元(參調卷第24頁),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4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2,722,029-2,451)÷17,446÷12=1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