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陳定鴻(原名陳建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渣打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起,分156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9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46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渣打銀行於108年8月報送毀諾(見卷第74頁渣打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42,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90頁),聲請人則陳稱因增加扶養費開銷致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52頁),而據聲請人任職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8月實領薪資為22,423元(見卷第177頁,已扣除代扣金額19,243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另有兼職粗工收入約20,000元,合計42,423元,扣除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長子扶養費5,91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750元後(詳如後述),餘18,867元,尚能負擔每月10,597元之協商金額,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採信,應認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渣打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0,985元(
其中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38,335元)、445,813元(均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另有中國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41,774元及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5,800元。又聲請人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據光陽工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1月給付總額共498,46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再扣除勞健保費1,377元後為36,966元(計算式:498,460÷13-1,377=36,96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表示:「父親之郵局帳戶每月有多筆小額存款匯入,都是我在外面另外打工的薪水,業主會跟我叫工,我就去做粗工;除父親之補助外,其餘存款都是我做粗工的兼職收入,但一部份是我找來的工人的薪水,我還要付款給其他工人,我的兼職收入每月約20,000元。」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至9頁、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存摺(卷第18至2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3至47頁、第17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0至7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3頁)、父親陳正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07至1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2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81至182頁反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聲請人於光陽工業公司每月薪資36,966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兼職收入20,000元,合計56,9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見卷第106頁、第18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甫出生之長子,每月扶養費10,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唐子涵育有之長子陳○豐係108年7月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54頁、第99頁、第10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配偶帶子女住在鳳山岳母家(見卷第181頁),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復查,聲請人之配偶唐子涵任職於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443,949元、401,976元(見卷第55至57頁、第100至101頁),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3,498元(計算式:401,976÷12=33,498),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略有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子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63%【計算式:56,966÷(56,966+33,498)≒0.63】,從而,其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扣除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分攤63%即應以5,916元【計算式:(11,890-2,500)×63%=5,91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父
親陳正彥為3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2地(即陳正彥戶籍址,房屋部分持分全部)及屏東縣萬丹鄉之6筆田賦土地(均為持分),於98年5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11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268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卷第17頁、第42頁、第48頁、第98至97頁、第107至153頁、第164至165頁、第173頁);又聲請人陳稱上開戶籍址房屋為聲請人與父親、姑姑自住,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為曾祖父遺產,無人管理、無收益情事等語(卷第106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父親無業,名下之郵局帳戶每月有多筆小額存款,除父親領取之補助外,其餘均係聲請人兼職收入等語,前已敘及,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及身障補助不足部分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共6,140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陳正彥之配偶歿、無其他子女,參卷第63頁家族系統表)即應以5,750元為度,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無法認可。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6,9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長子扶養費5,916元及父親扶養費5,750元後,餘33,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75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第74頁,包含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共147,5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不用2年【計算式:(835,751-147,574)÷33,410÷12=1.7】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現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