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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松堯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松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因收入減少,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2.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7年12月28日通報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卷第46頁)可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意籐浩冷飲店任職,每月收入約12,000元,此有工作及薪資證明書(卷第89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7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後(詳如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4,733元、223,212元、0元,105至106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4,561元、18,6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4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共計285萬元(台灣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5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原有由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宏烽有限公司175萬元出資額,於107年4月10日移轉予長子黃威然,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153元(另原有Z0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5月28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04,483元),富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4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前業於106年6月20日解約,領回27,588元,而中華郵政保單則於106年6月10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34,709元(聲請人於104年1月26日、106年2月14日曾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8,000元、4,623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7年6月係於宏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電腦維修,據宏烽有限公司陳報於106年領有股東分紅243,208元,107年1至4月領取11,346元(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自106年1月至107年6月每月領取21,000元股東分紅,附此敘明),該公司於104年以前原賴電腦買賣及維修,每月尚有10多萬元之盈餘,嗣因涉及違反著作權法賠款,加上景氣不佳、經營不善及借款過多,而於107年幾無利潤,是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改至意籐浩冷飲店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12,000元,前於101年11月26日曾領取854,45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至3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至149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卷第28至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卷第124頁)、系爭執行案件通知(卷第228至23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20至123頁)、工作及薪資證明書(卷第89頁)、切結書(卷第90至91頁)、存簿(卷第92至97頁)、宏烽有限公司分紅明細表(卷第223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59至172頁)、宏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5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4至2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5至18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原須繳納房貸8,100元,嗣自107年7月寬限,每月繳納3,191元,並提出存簿(卷第92至9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

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53,164元(卷第79至84頁、第150至158頁、第174至184頁、第205至221頁、第224至226頁、第233頁、第236至23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台灣銀行、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房地現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870,15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2年【計算式:(10,853,164-2,870,153)÷3,000÷12≒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