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馮益文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馮益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前配偶;又聲請人自陳於興旺電台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5至6萬元,扣除車輛租金、油錢、保養維修、電台費、行費及保險、車貸等後,每月淨收入約30,000元,前於105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費每節2,073元,106年改列中低收入戶,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108年4月2日陳報狀(本案卷第20頁)、存簿(本案卷第5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管理費1,6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子女馮○○、馮△△,每月支出各5,000元。經查馮○○係88年生,現就讀護專,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00元、0元、82,537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於108年1月15日退保,自107年12月起實習1年,105年每月領取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106年為中低收入戶,106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2,073元;馮△△係9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64元(性質為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於106年1月22日退保,105年1至4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2,695元,105年9月至12月每月領取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106年為中低收入戶,106年10月至108年1月每月領取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7至3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4至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40頁)、學生證(本案卷第51頁)附卷可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馮○○現於護專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馮△△尚未成年,且名下亦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為標準(如前所述),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7,484元(調卷第29至43頁,包括: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部分,聲請人稱係106年間以車換車方式取得目前使用之計程車,車貸僅至108年7月,故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927,484÷4,281÷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