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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朱峻賢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峻賢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存摺(調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64至7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3至3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2至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27,214元、

497,820元(均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8月27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解約金12,397元。又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自陳跑業務很累,乃於107年7月間轉內勤,收入減少,現月收入約為24,000元,而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以承攬報酬加計服務獎金、僱傭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5,270元、17,675元、31,797元、44,689元、16,853元、11,301元、19,109元、-10,787元、17,966元、21,977元、8,883元、34,016元,另有年終獎金12,184元,合計260,9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744元(計算式:260,933÷12=21,74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4頁、第19至21頁、本案卷第16頁、第19至25頁、第29頁、第42至5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已提出薪資證明及聲請人出具收入切結書,其切結每月薪資24,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資料所示平均收入,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同事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6至27頁,聲請人為承租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朱○○為41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924元(其中利息所得14,124元)、4,196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7筆持分土地及1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0,976元;而聲請人母親李○○為42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為38,013元、0元,名下有1房2地(即戶籍址),於98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75,500元,現無領取其他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3頁、第36至41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父親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20,976元,已逾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又聲請人陳稱父母共同經營小型印刷廠「大安印刷企業行」(參調卷第52頁背面及本案卷第30頁,聲請人陳稱父母無意願提供營業額資料),且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尚有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母親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參本案卷第80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並陳稱兄弟姊妹均能扶養父母(見本案卷第30頁),是認聲請人之母親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本院認均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05,520元(參調卷第45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3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005,520-12,397)÷8,281÷12=1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