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葉駱冰即葉嘉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駱冰即葉嘉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於108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又聲請人罹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現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司機,自陳106年2月至108年1月每日工時不超過6小時,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靠行費1,000元、租車費12,000元、車隊服務費暨派遣費約7,000元、油資8,000元後,淨利約2,000元,於108年1月25日因憂鬱症、車禍而減少趟次,108年2月起迄今每月營業額約10,000元至18,000元,成本約25,000元至28,000元,入不敷出,且自108年7月1日起須分8期向高雄地檢署繳納共計62,000元之罰金,是預計109年春節過後即不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行業,前於108年4月22日受領車禍理賠金100,000元,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身障補助4,872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0頁、本案卷第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9至16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1至6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6至1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案卷第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至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2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24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32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26頁)、存簿(本案卷第25頁、第167至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卷第38頁)、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本案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第97頁、第165頁)、108年10月28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58至159頁)、代收代叫費及成本費用單據(本案卷第135至142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121至124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每日跑車時數所得之營業額、每月成本,與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公布106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差異甚微,是其陳稱每月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所得業入不敷出,僅係為使自己有外出動力始仍持續跑車尚屬可信,是以其每月領取之補助共計11,237元(計算式:6,115+4,872+3,000÷12=11,23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嗣稱現未實際支出扶養費扶養父、母,有切結書(本案卷第165元)可參。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1,2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6,826,759元(調卷第30至41頁、第45頁、第50至5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