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陳明正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明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移付調解程序
並於同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年9月26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68,615元,實付1,681,434元,現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10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清潔工作,以時薪140元至150元計,日薪約1,000元,每月收入為13,800元至14,400元不等,如不足會向成年子女拿幾百元(嗣陳稱成年子女無給付扶養費),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前案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8至20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切結書(本案卷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8歲,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兒子名下房屋,伊沒有補貼費用,兒子的房子有房貸每月9,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配偶陳王靜芬、長子陳義翔、長女陳姿蓉、次女陳怡雯及父親陳文涵共同設籍於陳義翔名下房屋,參戶籍謄本及本案卷第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個人支出為5,500元(見調解卷第23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查
聲請人父親陳文涵為2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20,800元,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第22頁、本案卷第12頁、第18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1頁),又聲請人父親陳文涵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105年9月起至今住在高雄市私立冠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22,000元,加計衛材代支,合計約24,000元,此有高雄市私立冠安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暨費用附表為證(見前案卷第14至15頁),是聲請人之父親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應為真實,本院認其父親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即以24,000元計之;又除聲請人外,陳文涵另有3名子女(參本案卷第37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4,000元,剩下部分由胞弟負擔,另2名姐妹均已出嫁且生計困窘,無法分攤扶養費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反面、本案卷第5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姐妹確因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姐妹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姐妹為佳,是以,其等父親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於扣除社會局津貼7,463元後,仍應由聲請人及兄弟姐妹平均分擔,以每人4,134元【計算式:
(24,000-7,463)÷4=4,13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5,500元及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餘4,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58,917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調解卷第14頁以下,包含: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5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年【計算式:(3,158,917-1,510)÷4,500÷12=58.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