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綦貺(原名:陳軍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綦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受理,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19,42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67元、9,952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自93年起即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職業功能受損,近幾年無穩定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於106年8月14日至10月24日共領取31,513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7年3月至9月共領取臨時工作給付津貼136,578元(其中119,420元係由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發放),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25日共領取34,32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8年2月起無業,僅於108年3月於天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工作7日,收入共計4,000元,109年1月起如遇朋友休息缺工,即工作4、5日,日薪1,000元,109年1月及2月各工作6日,月收各6,000元,前於107年7月4日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968元,106年1至12月曾每月領取4,872元低收入戶身障補助,年領2,000元春節慰問金,自108年5月起改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同住之母親則自108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99至10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5至6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3至64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6至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存簿(本案卷第105至11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2頁、第1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8頁、第120頁)、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本案卷第1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4頁、第122頁)、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本案卷第59至6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9年1至2月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計9,628元(計算式:6,000+3,628=9,62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租屋居住,每月生活支出13,599元,至每月租金7,000元,則均由母親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6至82頁)、郵政匯票申請書(本案卷第83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6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已無剩餘,難有餘裕可用於清償債務總額3,465,09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