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 賴盈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盈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7年6月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為患有壓迫性骨折、聽力障礙及睡眠中止症,所以無法工作。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91元、292元,又聲請人患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聽力障礙及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自陳因多年前車禍後即無業、無收入,生活所需仰賴妹妹及朋友伍○○、張○○等人資助,並曾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班次,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7 月17日止領取3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6,015元,自
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領取2.5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1,513元,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資助證明書、切結書等(調卷第13-1至16頁、第20至22頁、本案卷第1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最近2 年所領取之職業訓練津貼計67,5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7,528元。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9798×24=23493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7,5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960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1196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9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因為患有壓迫性骨折、聽力障礙及睡眠中止症,所以無法工作,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權人陳述聲請人於106年7月26日聲請人有到農會說要繳納30萬元,但是沒有來繳納,顯然聲請人有隱藏財產等語,查聲請人陳稱:我確實有去農會,但是我當時連生活都沒有能力,都是人家幫助,是人家跟我講,可以去農會直接講講看,朋友說要幫助我、借我,銀行說要30萬元,我回去跟朋友講,但是朋友不借我等語。是債權人並無法提出聲請人有確實之30萬元存在,尚難認聲請人有隱藏財產,所述尚難採酌。
五、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