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美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劉建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吳政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謝娟娟、利明献、麥康裕,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在卷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而正常繳款至民國105 年2 月,嗣因胞弟甲○○發生交通事故而開刀手術,需由母親照顧,並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至107 年2 月繼續履行,伊母親在寬緩期間之106 年6 月15日死亡,伊僅得與胞弟甲○○相依為命生活,雖生活清苦但仍依更生方案履行,惟甲○○患有骨盆骨折等病症,需親人在旁照顧,伊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延長又有重大困難,且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㈠土地銀行:聲請人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迄今已繳納新臺幣(
下同)140,845 元,而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應受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等限制,請本院依職權審理裁定。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人就認
可之更生方案已償還79期,合計94,010元,又其現今收入較之更生方案認可時增加15,000元,伊已無因債務人月領薪資增加而增加受償,實無法同意其未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聲請免責,且其原先資遣費202,950 元已列入其現在每月應償還款項內,與其日後再遇到重大困難無關,另其母親死亡後,其無庸再負擔其母扶養費,其胞弟甲○○雖然輕度障礙,尚非無謀生能力,而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重大困難,是伊無法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
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業履行81期,合計209,222 元。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延長期限已達
2 年,其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主張延長更生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免責。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繳納82期,合計18,450元,而其目前正值壯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是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實難謂聲請人已盡債務清償之能事,應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共計繳款10,824元,又聲請人應依更生認可裁定期數及金額繼續繳款,其不應免責。
㈥滙豐銀行:聲請人經認可之更生方案為自99年2 月15日起開
始還款至107 年1 月15日止,分96期,每期清償370 元,繳款期間已聲請延展2 年,最後繳款日延至109 年1 月15日止,惟聲請人之後未正常履行更生方案,已於107 年8 月判定毀諾,其共計繳款83期,合計30,710元,清償數額已達3 分之2 以上,伊將依本院裁定為之。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人就本
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履行82期,合計52,070元,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聲請人現在雖有繳款上之困難,但非無工作能力,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且國民黨黨產解禁後,聲請人應可領回全部薪資,是聲請人是否真無受領該部分薪資,應向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查詢。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人
共計還款92,015元,又聲請人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可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且縱若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亦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若延長期限有重大困難者,才可依同條規定聲請免責,然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且亦無因履約困難而向法院聲請延長期限,聲請人應提出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之證明,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是應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請人
自更生方案認可能迄今業已清償55,126元,又本院應調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若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應按更生方案清償,而非藉程序之便欲行免責之行,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
㈩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就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履行86期
,合計39,216元。又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本院應查詢聲請人有無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而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債務清理條例遭到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其公平受償機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人自更生方
案認可迄今業已履行86期,合計40,248元。又聲請人母親死亡後,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母親可能有遺產由聲請人繼承,若是如此,聲請人未必如其所述而具資力不足之情況,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其現收入等情況,僅以其胞弟患病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尚乏依據而非可信,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 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4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9,600 元,分8 年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921,600 元,清償成數為32.1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 號裁定認可確定。後又因胞弟甲○○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其弟之生活費、復健費用,其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 個月各月匯入薪資為15,939元,又經本
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改任職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並因離職領有資遣費202,950 元,且聲請人除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外,尚應與甲○○共同負擔扶養母親費用,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
402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自107 年7 月迄今每月薪資約在22,000元至23,000元之間,而參照其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154,913 元,且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7 年4 月11日至10月31日、107 年12月5 日至31日、108 年1 月1 日至4 日、108 年1 月月19日至2 月18日、108 年2 月21日起迄今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23,100元、23,100元、11,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自107 年7 月起每月收入應確實約在23,000元,是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5,529元(12941 ×1.2 =1552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07 年度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7,471 元,是縱不論聲請人是否需扶養其胞弟甲○○,其自107 年7 月起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亦顯已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已達法定可延長之最長期限,而無從再延長履行期限,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自有重大困難。
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
分別經相對人陳報在卷。又按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原定清償數額乃如附表所示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3 分之2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只有薪資所得及嗣領得之資遣費202,950 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 號卷內可憑,則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202,950 元,而本件債權人受償情況乃如附表所示,自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訛。
㈣至台北富邦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自不得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云云;凱基銀行則主張國民黨黨產解禁後,聲請人應可取回全部薪資云云;而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於其母死亡後,未拋棄繼承,則其母親可能有遺產由其繼承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並無限制債務人曾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後,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免責。又聲請人並未於國民黨工作,自無因黨產解禁而可取回薪資之情。另聲請人之母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卷內可參,是聲請人應無法自其母繼承遺產,故而,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良京公司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 分之2 ,債權人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債權人 │原定受償數額 │已清償數額 │├──┼──────┼────────┼────────┤│1 │土地銀行 │159,072元 │140,845元 │├──┼──────┼────────┼────────┤│2 │永豐銀行 │114,240元 │94,01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247,968元 │209,222元 │├──┼──────┼────────┼────────┤│4 │花旗銀行 │24,000元 │18,450元 │├──┼──────┼────────┼────────┤│5 │渣打銀行 │12,672元 │10,824元 │├──┼──────┼────────┼────────┤│6 │滙豐銀行 │35,520元 │30,710元 │├──┼──────┼────────┼────────┤│7 │凱基銀行 │60,960元 │52,070元 │├──┼──────┼────────┼────────┤│8 │台新銀行 │114,720元 │92,015元 │├──┼──────┼────────┼────────┤│9 │日盛銀行 │63,744元 │55,126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43,776元 │39,216元 │├──┼──────┼────────┼────────┤│11 │良京公司 │44,928元 │40,248元 │├──┴──────┼────────┼────────┤│合計 │921,600元 │782,7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