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金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嘉義地院未曾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而聲請人數年來以扣薪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現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鈞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原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嗣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四、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