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慧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如保險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自97年8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4795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明確。茲依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保險單所示,聲請人持有具有解約金之保單,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且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結果,新光人壽亦以108年5月20日函文檢送附件所示投保簡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保險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為聲請人,投保始期分別為民國107年5月26日、107年7月16日,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