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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劉邦鑫

劉邦振劉清妹劉寶珠劉金鳳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俊被 告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淯鎂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即原告母親劉邱己妹(民國106年9月16日歿)生前於106年9月11日參加被告舉辦之3天2夜國內旅遊,惟被告未依法訂立旅遊契約。劉邱己妹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468之內之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經被告之導遊指示在系爭農場車處等候上車,以進行後續行程。等候當中本應有被告之導遊在場指揮,維護團員安全,然當時並無任何被告人員在場指揮,導遊亦未在場,適有訴外人陳勝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系爭農場,於抵達系爭農場售票亭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售票亭及站在售票亭旁之劉邱己妹(下稱系爭事故),致劉邱己妹受有大腸腸繫膜外傷併出血及大腸壞死、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大腸及小腸缺血性壞死、急性腎衰竭、肝衰竭、心肺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由家人帶回屏東台灣生命殯儀館拔管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被告為旅行業,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服務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旅遊服務時,應符合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於帶領劉邱己妹等旅客旅遊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有注意旅客安全之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農場現場並無被告之任何服務人員或導遊在場指揮並注意進出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進口處僅有1人收費,並無管理指揮人員、車輛停等動態,亦無標線,載客中型巴士(下稱中巴)係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停車場中之中巴停車位置,致生系爭事故使劉邱己妹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劉邱己妹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劉金鳳因劉邱己妹之系爭死亡結果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41,910元。原告劉邦鑫、劉邦振、劉邦俊、劉清妹、劉寶珠為劉邱己妹之子女,劉邱己妹因被告之疏失而喪命,原告劉邦鑫、劉邦振、劉邦俊、劉清妹、劉寶珠因此受有打擊,自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萬元。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鑫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邦振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邦俊360,00元,給付原告劉清妹360,000元,給付原告劉寶珠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金鳳641,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邱己妹簽有旅遊契約,系爭事故係因陳勝修於進入系爭農場之際,竟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踩壓,致車輛失控暴衝,撞擊售票亭及站在售票亭旁之劉邱己妹所致。系爭事故係突發意外,縱有人在場指揮並注意進出車輛,對車輛失控暴衝之撞擊行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法預防或避免。劉邱己妹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中巴停等位置或被告人員有無在現場指揮引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違反注意旅客安全之義務,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至於系爭農場進口處僅有1人收費、無管理指揮人員、車輛停等狀態、無標線及停車場管理等情,概屬農場管理責任範疇,與被告無涉,且系爭農場售票亭有專人負責售票及指揮引導遊客車輛進出事宜,非屬被告執行業務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劉邱己妹已在售票亭前活動自如,系爭農場之相關設施不因被告導遊有無在現場指揮而有安全上之疑慮,難謂被告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可能性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導遊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早餐時宣布團員在系爭農場內自由活動,並於上午10時直接前往停車場乘坐中巴,並無要求劉邱己妹在停車場集合等待情事,且被告中巴停放位置並非禁止停放之區域,未影響其他車輛之進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系爭農場前,已有多名旅客出入經過售票亭,嗣該自小客車停等於售票亭購票入場之際,包含劉邱己妹在內等多名遊客亦未見有損害發生,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注意旅客之安全,及提供服務有無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已與陳勝修達成和解,並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顯已受填補,自無再行請求之餘地;縱認被告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與陳勝修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陳勝修已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於同一給付範圍內,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並就原告劉金鳳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邱己妹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系爭農場發生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死亡。(見本院卷第9、11、94頁)。㈡被告為旅行業,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服務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旅遊服務時,應符合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於帶領劉邱己妹等旅客旅遊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有注意旅客安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94頁)㈢原告為劉邱己妹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

、83至92、94頁)㈣原告劉金鳳有支出醫療費用51,910元、喪葬費用23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83至92、94頁)㈤原證1 至原證5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㈠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被告有無違反注意旅客安全之義務?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是否負消保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被告與陳勝修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須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劉邱己妹之死亡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則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情形,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或警示所致,亦無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之餘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被告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劉邱己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司機未將巴士停放在正確位置上,

且未開啟冷氣,致劉邱己妹須到車外之售票亭處休息。另導遊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且未將旅客先集合在安全之住宿區後在一同帶往遊覽車等情,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係陳勝修誤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踩壓,致車輛失控暴

衝,撞擊售票亭及站在售票亭旁之劉邱己妹,致劉邱己妹因而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由家人帶回屏東臺灣生命殯儀館拔管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導遊未在現場,先將旅

客集合在安全地點,自有疏失云云。惟旅遊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固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若旅遊地點有可能對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特別危險之情事時,旅遊業者及服務人員雖應適時提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旅遊處所若無特別危險之情事,而景點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使旅遊業者及隨團服務人員就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告知,亦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外,上開注意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亦非指隨團服務人員須時時隨侍於旅客之側,尤其旅遊期間,屬於旅客之自由活動時間,更不能要求隨團服務人員須隨侍在側。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之導遊告知團員早餐後至10點自行上車之時段,為團員在系爭農場之自由活動時間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團員之自由活動時間,而自由活動之地點為系爭農場內,亦非屬有可能對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特別危險之地點,是被告之導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承上所述,系爭農場並非危險處所,則被告導遊告知團員自行前往遊覽車集合之舉,亦無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之疏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導遊未在場指揮並注意進出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系爭農場進口處僅有1人收費,並無管理指揮人員負責車輛停放等動態,現場亦無標線云云。惟關於系爭農場進口處是否應指派管理人員負責指揮、管理車輛停放及劃設標線等情,均屬系爭農場管理責任範疇,實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況售票亭外圍本屬可停留休息之處,而在該處休息等待之劉邱己妹,係因陳勝修誤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踩壓,致車輛失控暴衝撞擊售票亭而死亡,若未發生車輛之暴衝事件,則在售票亭休息之劉邱己妹,自不會發生系爭死亡之結果。是此,縱系爭農場有原告所指上開危險之情,或被告之導遊有未在場指揮之疏失等情,然此均無法避免劉邱己妹因受車輛暴衝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⑶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司機未將巴士停放在正確位置上,

亦有過失云云。惟縱被告之司機將巴士停在正確位置,亦無法阻止或避免陳勝修誤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踩壓致車輛失控暴衝撞擊售票亭之舉。換言之,劉邱己妹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司機是否有將巴士停放在正確位置或導遊未在場指揮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劉邱己妹之死亡,與被告司機及導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均不足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難認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劉邱己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照顧義務之情形,已論述如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之各細項金額有無理由,均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鑫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邦振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邦俊360,00元,給付原告劉清妹360,000元,給付原告劉寶珠360,000元,給付原告劉金鳳641,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原告劉金鳳)┌─┬─────┬───────────────┬─────────────┐│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號│(新臺幣) │ │ │├─┼─────┼───────────────┼─────────────┤│1│醫療費用 │1.主張: │形式上不爭執。 ││ │51,910元 │ 劉邱己妹因系爭事故受致死,原│ ││ │ │ 告劉金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 │ │ 51,910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4。 │ │├─┼─────┼───────────────┼─────────────┤│2│喪葬費用 │1.主張: │形式上不爭執。 ││ │230,000元 │ 劉邱己妹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 ││ │ │ 劉金鳳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23│ ││ │ │ 0,000元之損害。 │ ││ │ │2.證物: │ ││ │ │ 原證5。 │ │├─┼─────┼───────────────┼─────────────┤│3│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360,000元 │ 原告劉金鳳為劉邱己妹之女,劉│2.主張: ││ │ │ 邱己妹因被告之疏失而喪命,原│ 系爭事故非被告過失所致,││ │ │ 告劉金鳳因此受有打擊,自得請│ 且原告已與陳勝修達成和解││ │ │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並受有630 萬元之損害賠││ │ │2.證物: │ 償,原告之損害顯已受填補││ │ │ 無。 │ 。 │├─┼─────┼───────────────┼─────────────┤│總│641,910元 │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