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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 施勝民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月5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於相對人林淑美、黃瓊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347號裁定駁回聲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一審)獨任法官認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抗告人以其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代理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0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