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習沛承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選任為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翰玲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游淑惠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預納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99號(嗣改分為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 次及提出書狀
2 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