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王慶霖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相 對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代 理 人 林麗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簡錦秀之邀請投資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聲請人乃於民國107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但張簡錦秀竟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嗣相對人於10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但僅提供107年度財務報表,不願提供106年度財務報表,經聲請人要求後,張簡錦秀始提供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聲請人,經聲請人核閱,相對人106年資本額500萬元,卻列無形資產列300萬元,現金、存款僅17萬6774元、10萬3456元,營業收入47萬7029元,但應收帳款50萬800元,與張簡錦秀向聲情人陳述之經營狀況相悖,且相對人至107年度,無形資產增加為442萬1500元,亦未有憑據及說明,又相對人經營餐飲業務係以現金收付,財報所列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為何,及存出保證金與加盟金有何關聯,均欠明確,再者,張簡錦秀邀聲請人以每股29.166元認購入股,卻變成係向相對人前董事長譚蘭馨及董事曾牧傑購買股份,且又指示聲請人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增資300萬之原因與細節為何,張簡錦秀未能合理解釋,且經營方式令聲請人懷疑相對人自成立起即有諸多違法之處,此將影響聲請人少數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繼續1年4個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0萬元其中12萬股之相對人股東,為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但其既於107年3月14日始成為相對人股東,僅能檢查自107年3月14日以後之帳目,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召開107年股東會後,始加入為股東,並非相對人未召開107年股東會,又聲請人違反加盟店規則及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始遭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再者,相對人於108年5月25日股東會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並經董事實審議及監察人查核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應知悉相對人財務,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檢查權,就相對人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無檢查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成為相對人股東,並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單(見本院第25頁)可稽,應為事實。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3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其加入相對人「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檢查之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但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公司法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聲請人既具備公司法第1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且,少數股東對於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有疑義,始會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乃是常態,相對人以其已提出上開財報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㈢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潘淑玲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潘淑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對於選任潘淑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年9月8日函及附件、本院108年9月10日電話紀錄、本院108年9月18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參,且審酌潘淑玲會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年9月8日函之附件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3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