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邱韻姍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壹 程序事項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記載「楊子逸」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與楊子逸之委任狀,以明確其有委任楊子逸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要難認楊子逸有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合法權源。惟本件聲請狀既經聲請人本人於狀末親自署名,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已生聲請效力,先此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任之,致無人可資處理相對人事務,公司事務陷於停頓,且影響股東權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股數517 股,乃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俾儘速召開董事會,以恢復公司正常營運,並維護股東權益。又相對人乃第三人楊柳青設立之家族企業,其股東以楊氏家族成員為主,而聲請人之夫乙○○為楊柳青之子,並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了解公司運作模式,且具專業經理人資格,資歷完整、營運管理經驗豐富,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27至28頁)等語。並聲明: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前於民國98年9 月5 日經推選
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其任期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惟其任期屆滿未為改選,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2 年3 月18日以前完成改選,卻未遵期完成,而當然解任,嗣經相對人股東丙○○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因聲請人及乙○○未出席,而無法達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作成決議之門檻,丙○○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前案裁定)在案,然而聲請人及乙○○再以丙○○無視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提及相對人無解散必要之結論,猶與股東即其子庚○○、其妻戊○○通謀解散相對人,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由,聲請解除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任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裁定於108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解任裁定),並辦畢解任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系爭前案裁定、系爭解任裁定及107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爭解散事件)卷證,應認相對人現處於既無董事長,亦無從召開董事會,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104 年7 月10日股東名簿,及101 年10月
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股東有丙○○、乙○○、戊○○、己○○○、甲○○、庚○○、辛○○等人,其中甲○○、丙○○及乙○○原為相對人董事(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
15、18頁),其中:⒈丙○○甫經系爭解任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甲○○則在
經營相對人期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駁回在案(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80頁),復因挪用公司資金,涉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67、73頁),其二人與相對人間顯然欠缺信賴關係,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⒉聲請人雖以其配偶乙○○係相對人創辦人楊柳青之子,乃家
族公司之固有成員之一,復具備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碩士學歷,曾擔任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門副總、管理部門副總,及中華經濟產業策進會秘書長,營運管理經驗豐富,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由,請求法院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但查,乙○○在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元豊公司(按:即相對人)長期由丙○○實際經營,從未報告營業狀況,且擅自提領存款,致虧損累累…伊另有工作,無法協助經營」等語(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80頁背面),可見乙○○雖為相對人股東兼董事,惟長期未涉公司營運,實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全無所悉。參諸相對人於其原任董事任期屆滿後,經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卻因甲○○及乙○○拒不出席,致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2頁),暨乙○○在前案裁定審理期間,經法院函詢有關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均消極不表示意見,亦無任何作為,顯見乙○○對相對人業務營運係採消極且漠不關心之態度等情,均據系爭前案裁定理由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
32、33頁),佐以乙○○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相對人與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曾出庭而為偏頗甲○○之證詞,亦經該事件歷審法官查明在卷(見系爭解散事件卷㈠第44頁正反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及相對人股東丙○○、戊○○、庚○○(以下合稱丙○○等3 人)均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由(見本院卷第76、70、73頁)等一切情事,堪認乙○○前對公司營運漠不關心,拒不出席相對人股東會、董事會,乃肇致相對人營運不繼之原因之一,其與相對人之股東丙○○等3 人間復欠缺信賴關係,實難期待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得以達成使相對人正常營運、召開董事會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乙○○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⒊再者,相對人股東己○○○在系爭前案裁定審理中,經法院
函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7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第31頁),可見其對相對人營運漠不關心;相對人股東辛○○因繼承丁○○(歿於98年10月14日)之股份,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遺產稅課稅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8 日函足佐(見系爭解任裁定卷第187 至19
6 、197 頁),可見其未曾參與相對人營運狀況,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⒋從而,相對人之原任董事、股東均不適宜擔任其臨時管理由
,本院復考量相對人因股東內部紛擾不斷,針對股東會召集、決議及公司營運方式迭生法律爭議,宜由明瞭公司法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始能在遵行法規之大前提下,調和股東紛爭,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進而達成使相對人正常營運、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暨丙○○等3人均同意由本院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6、70、73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8 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事,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無人處理公司事務,致相對人營運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以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聲請人求予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主張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