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現龍、郭婉菁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現龍、郭婉菁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債務人已依約清償全部債務,現已無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請准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訴者,因其訴訟已進行至相當程度,即無許其依此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查,聲請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郭現龍、郭婉菁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而聲請人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8 月19日判決,聲請人嗣於108年9 月10日始具狀撤回起訴,堪認聲請人不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