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告黃木榮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黃木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黃木榮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9號遷讓返還病床事件中被告黃木榮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預納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7 年醫字第19號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因未能計算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所受利益,經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就遷讓病床部分以165 萬元計算加計請求醫療費用303,109 元後,合計為1,953,109 元,有107 年雄補字第776 號裁定在上開卷內可參;審理中因原告具狀陳明被告黃木榮經醫師評估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於107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選任聲請人李淑妃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指定108 年4 月9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受選任後,於108 年3 月13日即具狀陳報請假,本院因而改定108 年4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到庭提出1 紙答辯狀( 卷第45頁) ,之後相對人即於108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案件極為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 次,聲請閱卷1 次,及提出書狀2 次( 其中一次為請假狀) ,並參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曾與對造訴訟代理人電話及當面協調和解方案各1 次,及曾於108 年5 月1 日曾往探視黃木榮及醫院護理長會談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