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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儉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8年9月6日以(98)存字第2754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4、275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98)存字第275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8年9月10日收受原處分,於108 年9 月19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4號卷【下稱存字卷】第106至108頁),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於形式審查時,仍應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本件假扣押分配款(下稱系爭假扣押分配款)係源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假扣押裁定而來,假扣押分配款之本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下稱本案訴訟),係異議人因經營不善,對於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領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提存之系爭假扣押分配款。又異議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條將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列屬保留資產,不在概括讓與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是系爭假扣押分配款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4、2756號列聯邦銀行為提存之受取權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4、275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儉股聲請提存,提存之原因事實記載「經通知領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71號債權人聯邦銀行等與債務人三多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逾期未領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指名受取權人為聯邦銀行,系爭假扣押分配款因聯邦銀行於98年7月24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後逾10年未聲請領取,遂於108年8月6日將提存物辦理解庫手續。異議人於108年9月5日提出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等執行命令、本案訴訟判決書等件,並具狀陳稱其有領取權,然其主張事項涉及實體判斷而無補正之必要,爰不命補正為駁回之處分。異議人非提存書所載受取人卻主張有領取權,且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儉股,倘提存所僅憑該非與受取人(聯邦銀行)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書為據,即認受取權人喪失權利、領取權人為異議人,無異提存所以裁判法院自居,已逾形式審查範圍。異議人主張權利對象應為清償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儉股,若清償人認為異議人為真正債權人、對聯邦銀行清償提存係錯誤,由清償人依提存法第17條等規定檢送證明文件供提存所審查作成處分,異議人不應逕對提存所主張實體事項,則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難予准許等語。

四、異議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王玉雲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2906、3818、4943號裁定裁准假扣押,異議人並對王玉雲等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書為佐(見存字卷第32至99頁),首堪認定。而王玉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聯邦銀行於95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571號(下稱95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異議人為假扣押債權人,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89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參與分配,於95年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獲分配569,102元、1,432,305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95年8月11日95雄院隆民儉95執字第47571號函、分配表結果彙總表等件可參,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47571號卷核閱無訛。然聯邦銀行聲請95年強制執行事件時,已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異議人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之函文、新聞紙,,則依95年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聯邦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函准聯邦銀行概括承受等情觀之,系爭假扣押分配款經通知聯邦銀行領取,逾期未領取而於98年3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4、2756號提存,受取人均為聯邦銀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謂異議人因經營不而於101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理人,與聯邦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該合約將異議人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列屬「保留資產」,不在概括讓與予聯邦銀行之資產範圍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讓與合約書(見聲字卷第51至79頁),然此屬異議人與聯邦銀行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非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得審查之事項,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