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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杜國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民事事件並非聲請人明示撤回其訴,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系爭事件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