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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侯銘哲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羅詠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本裁定第一項之擔保金,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詠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因拍賣抵押物、清償票款事件,分別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385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 年度補字第1331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旨。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補字第1331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本金部分)共為新臺幣(下同)348 萬7367元【計算式:150萬元+44萬2235元+86萬7026元+67萬8106元=348 萬7367元】,且低於拍賣抵押物之最低價額480 萬元(第一次拍賣公告參照),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前揭異議之訴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羅詠晴請求之利息過高,相對人新光銀行請求之債權金額有誤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3 年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2萬3105元【計算式:348 萬7367元×5 %×3 年=52萬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108 年度補字第1331號卷參照),則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該擔保金額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