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炳來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相 對 人 駘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城(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禹任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四九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駘鉭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91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坤城已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死亡,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未推一人代理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相對人又未聘請律師,為恐久延而損及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劉坤城於86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 ,且並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一人代理之,此經本院核閱相對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會紀錄等無訛。為利前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順利進行,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聲請人陳稱欲指定趙禹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趙禹任律師,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8 年8 月19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趙禹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