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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許世傑相 對 人 吳平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日期、事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受理編號如附表所示),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支出律師酬金。上述扶助事件,後經聲請人高雄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故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經相對人提起覆議,亦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以覆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而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334元(詳如附表),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之。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108 年3 月13日13日收送催告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請求自給付期限(催告函到14日內)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3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聲請人並支出律師酬金,嗣後因認定聲請人不符合無資力標準,因而撤銷扶助,經相對人提起覆議仍予以駁回等事項,已提出聲請人高雄分會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業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見上述催告函之相對人簽收內容),仍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已支出之酬金共計50,334元,及自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編號│ 日 期 │ 事 由 │ 受理編號 │支出之律師酬金 ││ │ │ │ │(單位:新臺幣)│├──┼───────┼───────────┼────────┼────────┤│ 1 │105年1月6日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0000000-D-003 │ 3,334元││ │ │害案件 │ │ │├──┼───────┼───────────┼────────┼────────┤│ 2 │107年6月27日 │妨害自由案件 │0000000-D-014 │ 20,000元│├──┼───────┼───────────┼────────┼────────┤│ 3 │同上 │同上 │0000000-D-015 │ 5,000元│├──┼───────┼───────────┼────────┼────────┤│ 4 │107年7月5日 │妨害名譽案件 │0000000-D-010 │ 2,000元│├──┼───────┼───────────┼────────┼────────┤│ 5 │107年10月23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0-D-039 │ 15,000元│├──┼───────┼───────────┼────────┼────────┤│ 6 │107年12月6日 │妨害自由案件 │0000000-D-011 │ 5,000元│├──┼───────┼───────────┼────────┼────────┤│合計│ │ │ │ 50,334元│└──┴───────┴───────────┴────────┴────────┘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