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季慶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87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987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心股司法事務官宋佳蓁(下稱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林秀敏(下稱書記官)承辦。108年5月29日前往債務人住所查封動產時,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聲請人代理人彭宗信間因故產生主觀認知上的糾葛,導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不為,並隱匿債務人有具狀聲明異議之情事,更拒絕代理人彭宗信閱卷,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等規定。又在108年6月24日原定為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未針對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調查,因故一昧想撤銷代理人彭宗信之代理,並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導致與債務人已達成之清償共識停滯不前,影響聲請人受償權益。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因個人主觀上私怨而對代理人彭宗信提起刑事追訴,並禁止代理之,明顯具有利害關係,難認可以公平處理後續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查封後有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刻意隱匿不依法轉知之情事,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無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書狀,聲請人主張洵難憑採。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於108年5月29日執行時稱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在108年6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在108年6月13日送達債務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考。
可認司法事務官係因認有調查必要暫不予拍賣,並無延宕之情事。至於彭宗信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縱係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亦係「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尚有裁量之權,非謂法律系所畢業必須許可。且司法事務官在108年6月28日禁止彭宗信代理後,亦在108年7月1日定期通知債權人在108年7月18日到場為調查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未影響受償權益,至聲請人與債務人是否在執行外清償和解,為渠等自行協調事項,自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以觀,要無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禁止債務人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因此致已達成之清償共識停滯不前,要屬片面之詞。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縱日後對彭宗信提起訴訟,彭宗信業已被禁止代理,與系爭執行事件已無法律上關係,自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聲請人因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之彭宗信臆測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難認有上開指摘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之情事存在,其請求迴避,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心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