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謝紅霄相 對 人 黃錦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鳳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鳳全字第11號案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同段69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