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謝紅霄相 對 人 黃錦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已起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錦美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紅霄之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鳳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587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相對人就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於本件108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起訴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由108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按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22號)給付會款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取108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108年度鳳簡字第622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向本院起訴,即無須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08年10月21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