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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謝奇芳相 對 人 林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八),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江佩陵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8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45 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因此領有案款新臺幣(下同)1,762,792元,聲請人為此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0,000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20,0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回饋金繳納期限為30日,故併予請求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08 年7 月15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0,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高雄分會費用計算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執行處104年4 月9 日雄院隆104 司執物字第22845 號函、訴訟費用計算書暨扶助律師酬金領款單、聲請人高雄分會107 年11月20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是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1,762,792 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20,000元甚多,且達1,000,000 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數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