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吳威毅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相 對 人 許家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 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吳00、吳00、吳00,嗣兩造於96年9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給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茲以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964,606元之2分之1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982,303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