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健嘉相 對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倘獲勝訴確定,卻因其物遭執行無法回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10 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雇主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執行處辦理,由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8 年1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除保留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15,179元外,其餘薪資債權均遭扣押,禁止聲請人受領、處分,或久陽公司向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惟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且就相對人涉犯重利、加重詐欺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在此期間相對人已就聲請人對久陽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424,703 元,僅有67萬餘元未受清償,為免相對人在遭刑事起訴後,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致聲請人追討無門、流離失所,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法院於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及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並考量系爭本票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之事實,酌減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已明定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至於「提出刑事告訴」則不在得停止執行之列,更何況聲請人檢呈之刑事告訴狀未見任何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確有系爭刑案繫屬高雄地檢署,聲請人猶執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9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隨即向相
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於108 年3 月8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及系爭本案事件判決,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24頁),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依法行使其票據債權,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與法定要件有間,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發票日 │ 面額 │指定受款人│ 到期日 │├──┼────┼───┼───────┼────┼─────┼────┤│ 1 │ 本票 │李振裕│106 年7 月10日│ 110萬元│ 未記載 │ 未記載 ││ │ │李健嘉│ │ │ │ │└──┴────┴───┴───────┴────┴─────┴────┘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 │ 不動產標示 │├──┼─────┼──────────────────────┤│ 1 │ 李健嘉 │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 │137 之土地。 │├──┼─────┼──────────────────────┤│ 2 │ 李健嘉 │高雄市○○區○○段○號○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 │市○○區○○路○○號3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 │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