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相 對 人 陳國卿即鴻聚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建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8 年建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59756 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施作之批土工程因其調製批土之比例或程序錯誤,會於批示處產裂縫情事,且裂縫之發生少則數日,多則半年才會顯現,經通知相對人維修,相對人因施工品質不佳常需進行維修致其成本增加,而於106 年7 月間全面停工及進場維修,致聲請人之各施工案場之批土工程全部停擺,經通知相對維修未果,由聲請人支出維修費用及陸續批土工程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 下同) 1,452,879 元,聲請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償還該筆費用,並以之抵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相對人經強制執行債權既經債權人抵銷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自應撤銷。聲請人已以上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101 年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異議事由仍係以相對人所施作之批示工程有瑕疵為由,有本院
108 年補字第852 號卷可參。惟查: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建字第58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而聲請人於該案起訴後即以相對人施作工程有瑕疵為抵銷抗辯,然經法院數次通知聲請人補正抵銷抗辯具體數額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均未依限提出,遲至本院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日方為抵銷抗辯,經以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為審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高分院108 年建上易字第4 號審理後亦以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瑕疵修補由其自行修繕支出費用所為抵銷抗辯,亦以聲請人係以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為審酌,均有執行卷所附之本院及高分院上開判決可參( 108 司執字第卷59756 號卷內) ;聲請人就業經判決確定已有實質既判力執行力之判決,仍執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所列修繕費用支出日期均在高分院108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 ,其訴顯無理由,且不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聲請人持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其主張內容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認有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