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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林依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變換提存物,並經貴院以10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同額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上揭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號卷證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