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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有情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交付帳目明細等事件之被告祭祀公業李祿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派下現員於民國103 年間選任訴外人李金全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完成申報,鼓山區公所已於103 年12月19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依相對人組織規約第7 條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李金全之任期迄107 年12月19日已屆滿,惟相對人迄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故李金全自107 年12月20日起已無管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現員,已以相對人及李金全為被告,訴請相對人交付帳目明細及確認李金全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派下員李金堂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李金全為管理人及通過規約,並於104 年1 月28日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核准備查乙節,有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規約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8 年3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7-17、24 -25頁)可稽。依相對人規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4 年(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一情,相對人亦未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卷第58頁),固堪認李金全之任期應已於107 年12月24日屆滿。然李金全之任期屆滿後,相對人雖迄今仍未改選管理人,惟參諸前引說明,在相對人改選管理人,新管理人就任之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認原管理人即李金全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是以,李金全仍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直至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為止。據此,李金全於系爭事件中仍有代表相對人應訴之權,相對人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