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九五
張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朱芳儀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Catlin Underwriting Agencie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loyd's Syndicate 2003法定代理人 Thomas Blliiough相 對 人即 原 告 CAN Hardy Syndicate0382法定代理人 David John Stevens相 對 人即 原 告 Ascot Underwriting Syndicate 1414法定代理人 Mark Charles Smith相 對 人即 原 告 Tokio Marine Kiln Syndicat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aul Michael Culham James William Dover相 對 人即 原 告 Syndicate 4444 & Syndicate 958法定代理人 Michael Patrick Duffy相 對 人即 原 告 Barbican Managing Agency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Barbican Syndicate 1955法定代理人 Iain Bremner相 對 人即 原 告 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法定代理人 Sophie Ashton相 對 人即 原 告 Sunderl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Thomas Rutter相 對 人即 原 告 American Eagle Fishing LLC法定代理人 Irene Chen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未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而相對人經外國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補正(107年度海商字第11號),迄今已近1年均付之闕如,則相對人是否均具有法人格?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均合法?目前仍有疑義,而聲請人對本件訴訟仍為程序事項之抗辯,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相對人未就本件為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並請求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未提供,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外國組織或公司,經本院命其補正依其本國法律組
織設立登記資料等(見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 頁;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迄今均未見補正,而依公司法第371 條所定若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要旨,是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聲請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46,725元(起
訴請求給付美金1,365,000元,以民國107年2月2日起訴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29.265換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45,340 元,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545,340 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